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犯罪之一,也是2001年4月开始“严打”整治斗争的重点。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笔者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也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保护、行为方式四个方面:
(一)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关于“人数较多”的下限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掌握有10人左右;
(二)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 ,大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聚敛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非法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
(四)行为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诸如一个城市、一个县、一个乡镇、一个村街,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王称霸,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
《解释》第三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依照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不同层次、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其直接组织、领导的层次和等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逐级下达命令由最底层的小头目和一般成员实施具体犯罪,以逃避打击。因此,《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极为重要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解释》第七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主要目的之一,他们正是凭借攫取的这些犯罪收益的支撑,才得以实施更大规模、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来看,往往是非法手段和合法手段并用,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最初的阶段往往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财物,在其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则多以正当经营的形式为掩护,以获取高额非法收益或风险较小的正当收益;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各种手段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的剥夺,是阻止、预防他们死灰复燃、再次犯罪的重要手段。因此,《解释》第七条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收益及财物、犯罪工具的处置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从经济基础上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重要意义。
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根本目的。只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才能有效地打击该种犯罪,消除其再犯能力,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再生基础。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财产犯罪是一致的,而其他财产犯罪已普遍适用了财产刑,如罚金、没收财产等,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未规定适用财产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疏漏。《解释》说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之必要。但就惩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仍有待于刑法对罚金作出规定,应该尽快由全国人大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修改。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保护。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因此,凡属上述行为的,应认定为包庇行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特别是主管领导人员;另外,还包括其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如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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