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主题在认识土地纠纷的性质,并尝试对土地使用规则不能确定的原因作出解释。文章指出,目前,在政治和法律各自的活动领域及活动原则未经区分(分化)的安排下,不存在包含确定性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事实上是多种土地规则并存以“备”选择。这些规则包含有不同乃至对立的原则,各自有着合法性声称来源,在实践中通过力量竞争被选择使用。这个选择过程使法律事件政治化:它不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则辨认正当利益(是否有理原则),而是根据利益竞争对规则作出取舍(是否有人原则),并且“允许”利益政治进入法律过程,通常力量大者对选择有影响力(政治同意原则)。因此,土地使用规则随着利益、力量的变动而不确定。
「关键词」规则不确定,合法性声称,利益政治,利益竞争模式,法律衡量模式
问题
最近几年,中国乡村社会发生了大量土地纠纷。在纠纷中,人们分别引用不同的政策法规说明自己“正确”:一些人援引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土地是承包户(在承包期间)专门使用的财产,其生产价值应当属于承包户;另一些人则援引土地法中“集体所有”条文,认为它属于(村庄所有成员的)公共财产,其价值应当由所有村民共同分享;还有一些人援引一般的“公有制”理念,认为土地是公家的,应当由“公家”机构或人员、即政府来决定如何处理。这些纠纷的焦点在于,使用土地产生的价值应如何分配,显然,不同的人认同的分配规则不同。如果把这类价值连同土地资源一起,看成是乡村社会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财富,那么,上述土地纠纷的中心问题,在于确定这类财富分配的规则。从研究的角度看,这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更具体的问题:第一,土地财富按照什么规则分配;第二,由谁来决定、实施这种分配;第三,土地分配规则的合法性来源,即它以什么途径获得社会承认、并能够作为实践中的分配依据。
本文的目的在认识这类纠纷的性质,并尝试对土地使用规则不能确定的原因给出解释。这个研究方向在理论上的意义,是寻找影响规则确定的要素、并建立一个解释框架,使之可能对中国社会的“法治”现象提供认识。本文的问题视角采取韦伯式的(Weberian)法律社会学立场。在对法学和社会学两种“法律观念”进行区分时,韦伯注意到,法学的法律观念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社会学的法律观念则倾向于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即使之有效)的现实。[2]人们已经注意到,中国不缺少关于土地的法律和政策,尽管它们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定义,但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发挥作用。为什么这些法律缺少实际效力?从法律社会学角度看,需要从使规则获得承认的社会行为中寻找解释。如果合法性的基本定义是广泛的社会承认,我们也可以说,不具效力的法规说明,社会成员并没有真正“授予”一些规则以(可实行的)合法性。这样,我们关注的问题就变成,社会如何选择某种土地使用规则?这种选择过程遵循什么逻辑?它怎样影响了规则的确定?
本文计划以四个土地案例为线索,沿着制度分析的传统,关注多种土地规则并存的现象。我希望指明,在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未经分化(区分)的制度结构下,不存在包含统一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系统,结果是多种规则并存、并分别有着各自的象征合法性。它们分别被不同(利益的)人群承认,通过力量竞争被选用实行。根据利益政治的逻辑,竞争受到下列因素支配:“大数”(卷入的人数)、“影响力”(地位和权力)、对“实际情况的阐释”(说明某项规则适合本地情况的能力)和“机会”(预计收益)。这样,规则的执行过程变成规则的选择过程,它遵循政治竞争、而非法律衡量原则。我认为,这一描述性模式不仅有助于认识现阶段大量土地纠纷的性质,还可以在一般意义上解释中国社会法律规则不确定的原因。
法学与经济学解释
在学者中间,中国土地规则的不确定事实似乎不存在大的争议,然而,对于这种不确定的原因解释各有不同,它们很大程度上受到研究者专业背景和问题意识的影响。
普罗斯特曼根据他和同事对中国七个省市中240家农户的119次访谈,发现农民是土地的“准所有者”,其“准所有”的程度,超过了1979年集体农业化解体之前的状况。但是,至少在三个重要方面,农民的“准所有权”是不确定的。(1)使用权期限的不足、也不确定;(2)存在着因人口变化调整土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3)存在着因非农征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这说明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明确永久的。据此,普罗斯特曼指出,土地使用权的不明确是土地制度不稳定的原因。比如“集体”究竟是什么含义不甚明确,哪种实体有权实施土地集体所有权,也存在着模糊不清的概念。这种模糊状态导致了权利真空现象,农民中没有一个人知道具体谁拥有土地。这使得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都可以分头介入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普罗斯特曼,1994)。[3]这种解释在说明权力实体(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使用的影响方面颇有说服力,但它假定农民是地权确定的支持力量。后面的案例将提示我们,这一假定并不可靠。有时农民运用集体行动强行终止当事人土地合约,并要求不断进行土地调整以减少土地受益在农户间的差异。艾尔温。莱施认为,中国在土地利用(规则)方面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反映了“领导人未能确定土地所有制度的最终目标”。他列举土地制度的基本目的有:提高产量;保护小农和自然资源;保持土地在农用和非农用之间的平衡;保护生态资源。根据不同目的设计的土地制度有所不同。由于土地私有是个人生产行为的动力源泉,而追求私利又可能忽略公共利益(资源、生态、土地过于集中导致社会不满和不公感受)、并阻碍经济的长期发展,他提议,建立兼顾私人动力和公共需要的土地所有制度是当务之急。但在这之前,不得不面对的事情,是确定建立土地制度要达到的目标。比如,目的是防止土地过于集中,一些国家立法对私人拥有土地进行最高限量,并禁止非农业买主在农业地区内购买土地;相反,目的是防止土地过于分散,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购地者的资格(比如,要求他们必须已经拥有一定面积的土地),以避免土地细碎化(艾尔温。莱施,1994)。[4]在艾尔温。莱施看来,每一种地权划分的方式都有它确定要达到的目的,如果目标不明确,就不可能明确地权划分,因为不知道划分地权究竟是要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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