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主体性质探讨

作者:龙卫球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5月07日

一、法人主体性质问题的背景

“法人”( Juristische Person)这一法律概念,为德国民法学者所创,正式运用于《德国民法典》,用以表述自然人以外的民法上的另一类具有承受法律关系资格的主体,所以,现代民法正式宣示了民法生活的舞台上有两类主体角色,即自然人和法人。从《德国民法典》的法人范畴看,法人的实体基础是社团和财团两类组织体。

在民法上,法人被认为具有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具有独立性。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及通过运用这种能力担当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与成员的利益有关,但是并非可转化为成员自身的权利能力或权利和义务,而是独立于成员之外,归属于法人自身。法人运用其权利能力取得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的独立性,其中最基础的就是责任财产的独立。民法专门区分了法人成员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法人的财产,后者被作为唯一的法人责任财产,即使法人不足清偿,其清偿极限也只限于自身名下的财产。 [1]

法人概念,在民法上对应的概念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Mensch),而是自然人(natuerliche Person)概念。二者都不是自然生活的普通概念,而是被法律构造的表述法律主体的概念,指向法律上的主体能力。 [2]依德国法学的意旨,阐释法人概念的最普通的办法,应与自然人概念对应理解,因为二者的实体基础不同。自然人的形体基础仍是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human being),而法人的则是人类的团体。法人和自然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这种区别暗含了某种重要的法学意义:即使是生物意义人个体以外的社会实体,在民法上也会得到主体承认,显示出民法上的“主体”在法律上并不一定具有与人性有联系的特别条件。 [3]因此,创造法人制度,折射了法律主体的法律构造本性,即,法律主体并非现实实体的自然转化,而是来自立法构造或承认,并非仅仅生命之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

法人与自然人在形体上的差异,即人的社会实体与生物实体的差异,当然是最明显不过的事情。那么,在法律上,这种差异是不是也要反映出来,并且作为根本性的基础问题对待呢?民法传统承认了差异,没有机械到用一个主体概念将作为法人的团体和作为自然人的生物个人完全一体化的程度。法人和自然人的制度区别是明显的,当我们今天探讨主体问题时,面对包括德国在内的民法国家的法律素材,都不能完全依赖一个统一的主体概念,而必须深入一步,去接受自然人和法人的具体区分的事实。换言之,民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内部分离的。比如说,生物意义上的人皆为自然人,以出生当然取得权利能力,而团体则只有依法律规定条件完成设立的那些, 才成为法人,取得权利能力。 [4]

不过,尽管都承认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法学家们在二者差异的程度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这种分歧从根本上说是由他们对于人的个体和社会组合的关系的观点决定的。生物人的个体和社会组合在我们的生活中,是不是同样的重要,或者是不是有孰为目的实体孰非为目的实体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反映在主体观念上,引发了关于法人主体性质的争论:法人的主体性,与自然人比较,是否有非本体与本体的区别?二者仅仅因形体结构不同而做必要的制度区别,还是要做基本法律价值的区分?换言之,法人的主体性,其本质而言,与自然人可以相提并论呢还是存在价值上的次级性?

法人主体性质问题的争论,到今天为止,还是民法学说争论的焦点,甚至也是其他法学领域的重大争论问题。这一争论意义重大,涉及如何比较自然人就法人的地位和制度加以设计的问题。这个问题探讨起来非常困难,到目前为止,以德国民法学为代表的学术传统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实际上只是就对立争论调和处理的结果,若干规则不能作形式逻辑的说明。

二、学说上的对立:拟制说与实在说

(一)法人拟制说(Fiktionstheorie):法人的主体性是非本体的

19世纪初期的德国人,其思想处于康德哲学时期。这一哲学思想最重要的一个立场,就是主张个人的本位性。受到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们,因此在法律上持唯个人主体论,主张仅仅只有伦理上自由的人,才具有而且当然具有尊严之法律人格。 [5]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是自然法上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伦理的或生物意义的人,唯一并天赋地能够取得这种权利。 [6]近代奥地利民法典起草人蔡勒(Zeiller)说:“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法律人格(Person)” [7]。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angeborenes Recht),故得作为[法律]人格(Person )而被看待。”

19世纪末之前的主要德国法学家都遵循了康德思想的主体路线。萨维尼是代表人物 [8],当他同意承认法人概念时,坚持要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属性从根本上区分开来,认为自然人为主体是法律当然承认伦理的人的结果。“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 [9]。他要求区别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基础,反对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对待。他仅仅把自然人看成是真正的主体,认为自然人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 [10]基于这个立场,他认为团体人格,并不是基于法人的本质产生的,而是为法律所拟制的,即法人之为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拟制的结果,是“纯粹的拟制物(als bloβe Fiktion),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kuonstliche Anstalt)。自然人则不同,其法律人格,是从自然人的本质而来,其实体基础是伦理的人。这就是著名的法人拟制说或团体人格拟制说。法人拟制说是把法律主体与伦理的人紧密结合的体现。 [11]对这种观点,我们也可以说,它是仅在严格区别自然人的基础上有保留地承认了法人的主体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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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民法传统承认了差异,没有机械到用一个主体概念将作为法人的团体和作为自然人的生物个人完全一体化的程度。学说上的对立:拟制说与实在说(一)法人拟制说(Fiktionstheorie):法人的主体性是非本体的19世纪初期的德国人,其思想处于康德哲学时期。[11]对这种观点,我们也可以说,它是仅在严格区别自然人的基础上有保留地承认了法人的主体人格。
关键词
权利能力 拟制 自然人 法人 是不是 民法典 主体 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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