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督促程序的立法完善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6月21日

(五)对错误支付令的补救程序尚欠完善

督促程序既然是一种审判程序,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错误。特别是督促程序是一种仅基于债权人单方面主张所进行的程序,它只审查债权人单方的事实和证据,注重的是债务人的态度而不是案件事实,故支付令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3日法函(1992)98号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支付令可以撤销,但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对于什么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支付令之请求,也即院长发现支付令之错误的具体渠道,以及当事人申请对错误支付令施以救济的途径、期限,法院纠正的期限等都没有规定。;z!AzehBBSBxP )AWo6:8WUlQxv:o中国革命史论文" dV\1a]habwf$nXPs[HK?f9K`

(六)一些法院对支付令案件适用程序重视不够

一些法院存在着重通常诉讼程序轻督促程序的倾向,不注重适用支付令。故而一方面因办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且债务人有明确的居住场所的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还有的法院对支付令案件中的法律文书管理不严,支付令发出后即完事大吉。司法实践中对支付令案件重视不够,还表现为程序适用的随意性和审理的不规范。现在各方面强调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往往仅是针对通常诉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在抓通常诉讼的程序公正方面是有成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加强审限和执行期限管理的规定。但对适用督促程序方面也应严格按程序办案则强调不够,故在支付令受理方面,一些法院存在着不在五日内受理,受理后不予书面通知而口头通知,不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不及时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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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督促程序立法的探讨

近年来,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研究的课题。完善以简便、快捷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督促程序是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定案件所设置的程序,符合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的要求,契合简化诉讼程序,迅速审理案件,以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潮流,故在我国,督促程序应该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督促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尽管正在逐步完善之中),造成司法实践中不便于适用,影响了影响了督促程序优越性的发挥。因此,应结合司法实践,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发挥督促程序的独特作用。

(一)应明确确立法院的有限审查制度

督促程序不需开庭审理,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书面证据材料,也即仅仅是一种书面审理活动。因此,人民法院的审查在督促程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一章中,仅有的四条规定极为原则,有关人民法院的审查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有所规定,但法院的审查是否就局限于此,还是应当包括更多方面的审查?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认识和理解难免有出入,特别是对债权人之申请与债务人之异议能否进行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认识不一致,故导致适用中发出支付令的范围与终结督促程序的条件也不一致。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不同,应结合督促程序的特点,确立法院对支付令的审查制度,即明确支付令发出前人民法院应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质审查,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所提出异议的有限审查权,以提高支付令的正确率和生效率。为何要确立法院的有限审查制度,我们应当从督促程序的法理精神和内在规定性上来理解,应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深层次的意义来理解。首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每一程序步骤的实施都离不开法院的审查活动;其次,仅进行书面审理的督促程序,法院的审查应该既有形式的审查,也有实质的审查。法院不能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进行任何审查,这种看法与做法是绝对和片面的。 确立法院对支付令的审查制度,有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作法。

法院的审查是必要的,那么法院的审查应该是什么样的审查?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处理分为受理前与受理后两个阶段,人民法院对这两个阶段均应进行审查。从外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一般都不要求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88条及随后条款所规定的不通过法庭审查而能够得到被执行的判决的即决程序(即督促程序)规定,法院须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即决程序的条件,而且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审查实质问题:权利要求必须非常清楚,以区别于其他权利要求,债务存在可能性大,它不应当是显然没有理由的 .笔者认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受理前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受理后的审查是有限的实质性审查。前者主要审查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书是否明确,申请人有无当事人资格或诉讼行为能力,有无证据,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属于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请求,债权人是否负有对待给付义务、支付令能否送达债务人等。后者主要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请求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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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错误支付令的补救程序尚欠完善督促程序既然是一种审判程序,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错误。为何要确立法院的有限审查制度,我们应当从督促程序的法理精神和内在规定性上来理解,应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深层次的意义来理解。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处理分为受理前与受理后两个阶段,人民法院对这两个阶段均应进行审查。
关键词
不可避免 审查 债务人 债权人 督促程序 支付 不及时 深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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