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转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因此取得的对质押标的物优先受偿的物权,称为质权。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实行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日益呼唤担保物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促进交易安全,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顺畅实现。质权制度以其便捷、可靠的担保功能备受青睐。近代社会以来,无形财产在人类社会物质财富中的比重日益增大,物的概念已突破有体物的范畴,以财产权利为标的入质的质押担保形式即权利质权逐渐成为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重要角色。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使其具有交换价值,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成为投资流动所不能缺少的条件,以债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应运而生,即为债权质。
可以入质的债权包括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相应成立一般债权质和证券债权质。一般债权,亦称普通债权,即通常以有价证券之外的债权书面凭证表明其权利存在的债权,其产生的原因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证券债权则是以有价证券表示其权利存在的债权,持有证券才能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证券移转,质权亦发生移转。债权质的标的由一般债权产生而长足发展,一般债权质在历史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物权证券化的发展,因证券债权流通性强,变现迅速,以其入质成立的证券债权质以较强的担保功能逐渐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认同。但债权证券化的全面推进仍需时日,为保证物的价值全方位实现,仍离不开一般债权质担保功能的补充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德国固有法的“应以手护手”原则,即任意让与他人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只能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从立法上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并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标准。这一立法体例被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仿效,如日本民法典也对善意占有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使在历来坚持“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传统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的态度也有很大改变,重点转移到保护善意买受人的角度。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现代民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价值走向,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发展。
一般而言,质权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与第三人并无牵连。遍阅各国立法例,未及债权质善意取得问题。但现代民法强调维护交易安全,使得一定程度上质权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产生关联,一定条件下,善意相对人可取得质权,即享有与质权人同等的地位。债权质中,出质人对入质的债权无支配权时,善意相对人能否有效取得质权,真正的债权支配者能否向质权人追索,涉及到债权质的善意取得问题。以其性质论,善意取得制度原本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后拓展到动产质权,立法例按照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质权人予以保护。我国立法应对债权质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
一、债权质善意取得的可行性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还不明朗,只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承认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对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操作适用,更是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的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当时《担保法》尚未颁布,抵押、质押合一,据此,应认为质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当时的立法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改革开放20年来,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变迁,给立法、执法工作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初制定的法律,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债权质中能否产生善意取得问题,要分析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能否完成两次拓展,首先是能否从动产所有权拓展到动产质权,其次能否从动产质权拓展到权利质权。
(一)由动产所有权向动产质权拓展
这种拓展的必要性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样,存在质权人和动产所有人两个主体利益的冲突。如果确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会使所有人的权益置于风险之中。反之,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当物的静态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发生一定冲突时,应首先考虑动态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程序。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和债权担保手段之一,在表层的微观意义上是督促债务履行,救济债权损失,保障债权实现,在深层的宏观意义上,则是保障动态的市场交易的安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民法的期待,不仅在于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保障以物之利益的静态享有为内容的静的安全,而且更应该赋予债权的物权化效力,通过担保物权制度保障物的动态交易的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需要,真正服务于市场经济下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通过交易达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之要旨。民法专设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承认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仅可以取得质权,而且可以受让动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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