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关系-即商业银行是否有权从事证券业务-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造就出两种对立的金融管理体制,即分立体制与合并体制。前者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后者则反其道而行之。分立体制诞生于美国,并由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推向极致。这部法律自诞生之日起的半个多世纪,对美国金融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早已超出国界(注:日本《1948年证券交易法》第65条和中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均受其影响。)。然而,1996至1997年,这部法律却走到了被废除的边缘。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什么?这正是本文试图探寻的。
一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主要内容和争论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即美国1933年《银行法》。 它是美国国会于1933年对那次著名的金融灾难做出的反应。该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确立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分立体制。这项内容由国会议员格拉斯和斯蒂格尔两人促成,故通称“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
在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下简称gs法)的赞同者看来,正是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混合经营导致本世纪20年代末的银行恐慌,并加剧了经济危机。他们根据自己对大危机的观察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合并体制有损商业银行自身的安全、稳定和信誉,同时也造成存户的经济损失;因而,两者分立有助于保障银行的安全和存户利益;并且,鉴于银行的重要地位,这一目标的实现也就保证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安全。分立体制的支持者认为,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合并体制有若干弊端(或风险);这些弊端使分立体制成为必要。这些风险可以归纳为两种不同性质的类别:首先,商业银行参与证券业务有损其安全与稳定。这是由于证券业的固有风险造成的。当证券市场低迷时,作为投资者的商业银行会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从而降低其清偿能力,最终导致存户的损失。其次,银行作为存户利益的保护者与作为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这会使公众怀疑银行的动机,并丧失对银行的信任(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02.)。分立体制的拥护者认为,执行严格的分立政策就会避免这些风险。由于银行自身不能参与证券业务,也不能与证券公司建立和维持关联关系,那么证券市场上的任何变动都不会对银行的安全与稳定性构成威胁;公众也不再因银行在证券业务中扮演不同角色而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丧失对银行的信任。
1971年“投资公司协会诉货币监理官”一案(注:401 u.s. 617(1971)。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497. )全面体现了上述思想。该案围绕投资基金业务展开,要求回答的问题是:投资基金中的“参与单位”证书是否属于“证券”?银行从事投资基金业务是否构成gs法上的承销?然而,最高法院并非简单地列举事实并对照法律条款做出判决,而是以此为契机表达最高法院对gs法的理解。在此过程中,法官对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进行了详尽而全面的论述。无论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还是就本文主题而言,该案的重大意义并不在于其中心目的和论证结果(即投资基金证书是否构成证券以及银行参与发行这种证书是否构成承销),而在于法官为得出结论而进行论证的前提和过程,即:为什么1933年的国会要使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开?为什么银行参与证券业是危险的?在gs法的发展历程中,众多的学者、监管者、法官和立法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借助该案对此问题的分析,无论他们对该法持赞成或反对的态度。该案被视为美国最高法院为维护gs法合理性而作出的影响巨大的判决之一(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497.)。
然而,分立体制真的那么合理吗?分立体制拥护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但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情况远非如此确定。需要回答的是:分立体制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分立体制对金融业有没有消极影响?
分立体制建立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如果这些风险的确存在,就可以证明分立体制有一定的理由。然而,这些“风险”是不是真正的风险?这些风险是合并体制独有的吗?分立体制是不是成本最低的风险防范方式?如果这些“风险”从另外的角度看并非风险,就说明合并体制不是那么糟糕,甚至有其合理性;如果这些风险并非合并体制独有,那么分立体制就失去了防范目标;如果分立体制的代价已经超出其可能的好处(更不必说它的消极面),就不能说它仍然是合理的。
正是在这些方面,人们得出了与以往相反的结论。人们发现,有些风险并非恰当,因为换个角度考察它们就不成为风险;有些风险的确存在,但并非证券业-因而并非合并体制-独有,所以不能用分立体制进行防范;分立体制的代价超过了它所能发挥的正面作用。另外两个很重要的理由是: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人们重新发现了作为市场运行自然结果的合并体制的优越性,而且发现合并体制的风险可以通过低成本的风险防范机制加以克服;一些新型金融工具的出现和迅猛发展对银行业造成巨大冲击,而且模糊了传统银行业与证券业的界限,而对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明确划分是分离体制得以存在的前提。有学者因此认为,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划分和分立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没有积极的经济意义(注:klausner and white: structural change in banking, p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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