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经济法在中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处于重要地位,经济法学科也一度成为中国法学界的热门学科,而进入九十年代之后,无论是法律部门还是法律学科,却似乎都迅速沦为了冷门。面对中国经济法的这一困境,本文以法哲学为考察视角,通过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循环这条文明的主线来考察东西方经济法发展的不同路径,以探求中国经济法当前困境的成因。并指出,对西方传统的市民社会的盲目崇拜导致的市民社会神话造成了经济法的困境。而这一现象并不符合当前的时代潮流,因此要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作重新解读,寻求使中国经济法走出困境的新路。
关 键 词:经济法 发展路径 社会整体利益 个体利益 法哲学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法,作为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的部门法[1],其产生的时间,学术界尚存在不同看法。[2]但毋庸置疑的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中国获得巨大的发展,是改革开放以来20年的事情,具体的说,是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的事情。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同时还指出: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是政府机构管理经济的主要职能。在这一时期,国家在企业组织管理、市场规制、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3]而经济法学科,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也伴随着经济法部门的蓬勃发展而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可以说,在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法学界,经济法学成为了一门“显学”。正如漆多俊教授所指出的:“经济法学科在中国80年代已成为学科队伍最为庞大、受到社会各界热情关注的法律学科。”[4]但在进入90年代之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民商法日趋升温,经济法却风光不再,经济法学也似乎很迅速地从热门学科沦落为冷门学科。[5]面对这一切,联想到在过去的中国,民商法曾经长期“缺席”的局面,莫非法律的演变也如同人事兴衰一般“三十年河东,四十年河西”?但很显然,这种简单的思路是无助于中国经济法走出困境的。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有言:“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世纪的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作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及未来的趋势。”沿着这样的思路,本文将从法哲学的视角来考察经济法的问题,了解它的过去和未来的趋势,求助于法哲学的力量使长期笼罩在“经济学帝国主义”阴影之下的经济法走出困境。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对法治秩序演变中所体现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循环运动这样一条文明的主线的考察,分析经济法的发展路径,以期得出使中国经济法走入当前困境的原因,并使之获得新的发展道路。
二、法律的循环:从东西方法律秩序的演化看经济法的兴起
“从逻辑上说,个体与群体,个人与社会,这是社会中的两极,是所有文明社会任何时候面临的矛盾,它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实际构成了历史的运动。” [6]伴随着历史的运动的法律,自然也不能自外于此。德国法学家柯勒指出,法律原则必须符合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这一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的运动趋向。[7]而纵观人类千年法律史,法律的演化发展也确实无时无刻不映证这一点。
人类社会之初,个人意识尚未诞生,人类以一个个群体作为自己的生存形式,似乎与那些“营社会性”生物并无二致。在这时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与阶级,自然也不存在法律。但这时的人类社会,仍然有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例如,在原始社会,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便不再获得食物,而是被吃掉或是送去荒野等死。这些今天看来残忍而野蛮的规范,之所以能够存在,就在于它能够在人类社会诞生之初维护整体利益,使整个人群得到生存与发展。可见,初始的人类社会虽无法律,但其行为规范仍是整体主义的,个人无足轻重,连生存权都无从保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出现了,个体意识也随之觉醒,人类开始认识到个体权利的重要,为了保障个人私有财产不受氏族制度共产制传统的侵犯,国家最终被发明出来。而法律也就伴随国家的出现而诞生了,并开始在东西方经历着其不同的发展之路。
(一)西方法治秩序的演化-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交错
在西方文明的源头-古希腊,个体意识已发展到相当高度,普罗泰戈拉说:“人是万物的尺度,存在时万物存在,不存在时万物不存在。”[8]这就充分体现了人的觉醒。在政治制度上,雅典人建立起了高度发达的奴隶制民主政治,所有的重大问题都通过公民大会集体的表决来作出决定。在法律制度上,大陪审团制、“贝叶流放”制等制度亦充分体现了当时时代条件下的民主与平等。这样的制度,似乎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权利,个体利益得到了表达与关怀。然而就在这一制度下,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被500人的大审判团判处了死刑,个体在希腊仍然是无法抵抗整体的力量。虽然苏格拉底平静地接受了“恶法”,但这一事实,却使他的学生柏拉图,以及其后的智者,开始思考能够对个人权利有足够的保护的新的法律制度,使整体的力量不能无限制地施加于个体。当这样一种思考推进到古罗马时代,这种新的法律制度,即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法律-罗马法应运而生。罗马哲学家普罗提诺认为,处处都有一切,每一个个体都是一切,每一个个体都是伟大的。[9]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罗马法自然对个体有更深入的关怀。作为罗马法核心的市民法,在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上,已经具有了较强的个体主义色彩。但“实际上,罗马法为罗马公民提供的,用以对抗国家的名义的行为仍微乎其微。”[10]罗马法仅仅是开始了向个体主义的过渡,而仍然以整体主义为重心。从整体主义到个体主义的循环似乎将要出现,却又很快被拉回整体主义的老路。到了中世纪,由于宗教神学和封建专制的影响,个人完全从属于上帝而丧失了其独立性,个体性微不足道。“个人把自己完全融化并沉浸在共同体之中-这个共同体是一个大一统的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中,每一个成员都有自己的一份工作,都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个人的生存并不仅仅是为了自己,个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落在个人身上的责任,即:他应做出的贡献。”[11]这是一个头顶着神的光环的整体无情地想锢着每一个带有“原罪”的个体的时代。与此相应,这时的人们对法的理解是:“法不外乎是旨在共同善的理性命令,由对共同体负责的人制定和颁布。”[12]由此可见,这时的法律,是高度集权的整体主义专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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