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制度立法规定及其比较研究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7月31日

《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我国的经济合同中,据不完全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至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此现象引起的不良社会后果是:1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订约合同的不能实现,而且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2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不能自觉履行合同。3合同被认定无效,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可靠的避风港,合同一旦认定无效,还可获得返还,这必然侵害守约方的利益。4从效率的标准看,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缺乏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法律制度和民法通则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对无效民事行为作极其宽泛的规定有关。《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树立全新的立法观念,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立法上大大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将一部分过去被认为无效的合同归入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范围。下面笔者从我国几种合同效力的立法演变,谈谈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及其深远影响。

一、关于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谓违法合同,顾名思义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在我国长期以来,违法合同与无效合同是划等号的,由此导致无效合同的大量存在。准确确定违法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制度必须明确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律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是指国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指地方权力机关颁布的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合同效力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如果将地方性法规也作为合同效力的确认依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前就必须通晓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否则,合同就可能因违反地方法规被确认无效。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极大不便,而且在审判实践中缺乏认定合同效力的统一标准,在这个地区有效的合同,到另一个地区就将成为无效,不利于严肃执法,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要统一合同效力标准,首先必须排除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权限。

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从强制性程度划分,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通常是保护一般社会公共利益而义务主体必须遵守的规范,它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任意性规范则是起指导性作用的规范,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契约关系的法律,应当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特点,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原则,注重保障和促进当事人意思的实现。因此,只有在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所保护的一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即违反强行性规范时,才应主动干预,确认其无效,使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发生。而当事人违反任意性规范时,则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主管部门对其处罚,而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这也是国外法律关于违法合同及其效力所持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均认为: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才为无效;违反任意性规范并不当然无效。

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合同,由此将违法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界限明确区分开来,把无效合同限定在一个统一而狭小的范围内,反映出合同立法指导思想的明显变化,体现了减少干预、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这一立法变化,影响将是深远的。它对于防止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对民事活动的过度干预,对于鼓励交易,吸引外资,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就是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超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198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中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依据这些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律被确认无效。实践中,许多经济合同尽管一方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但对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履行,且该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判决双方返还,只能导致交易的中断,社会财富的大量浪费,甚至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违约一方以其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大大降低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因此,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概认定无效,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是极其不利的。从世界范围来看,欧陆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合同应视为有效,同时规定公司对董事的过错有追偿权。英美法传统的越权规则也因为有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而被废除。现代立法总的趋势是加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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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我国的经济合同中,据不完全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至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均认为: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才为无效;违反任意性规范并不当然无效。这种情况下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判决双方返还,只能导致交易的中断,社会财富的大量浪费,甚至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
强行性 无效 不必要 不利于 合同法 当事人 效力 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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