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质的历史沿革及担保功能分析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01日

自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我国实行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建立和完善过程之中。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日益呼唤担保物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促进交易安全,保证债权债关系的顺畅实现,质权制度以其便捷、可靠的担保功能备受青睐。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转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因此取得的对质押标的物优先受偿的物权,称为质权。近代社会以来,无形财产在人类社会物质财富中的比重日益增大,物的概念已突破有体物的范畴,以财产权利为标的入质的质押担保形式即权利质权逐渐成为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重要角色。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盾,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使其具有交换价值,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成为投资流动所不能缺少的条件,以债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应运而生,即为债权质。

可以入质的债权包括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在成立一般债权质和证券债权质。一般债权,亦称普通债权,即通常以有价证券之外的债权书面凭证表明其权利存在的债权,其产生的原因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证券债权则是以有价证券表示其权利存在的债权,持有证券才能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证券移转,质权亦发生移转。债权质的标的由一般债权产生而长足发展,随着物权证券化的发展,因证券债权流通性强,变现迅速,以其入质成立的证券债权质以较强的担保功能逐渐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认同。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以下引用我国法律均用缩略语第75条列举权利质押标的范围,将证券债权予以明示,一般债权仅以“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体现,足见二者地位悬殊。

一、债权质的历史沿革

担保物权制度以罗马法对后世影响为大。在罗马法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供作债权担保之物所享有的权利,统称为质权。罗马法上权利质权的出现与对物的认识的深化有关。按照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亦即实体物与权利都视为物,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又叫有形物和无形物。债权质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是在旧有质权形式为克服自身某些弊端,发挥更好的担保功能而不断演变的过程中产生并得到迅猛发展的。罗马法上的质权按其沿革可分为四种,即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契据质权和权利质权。信托质权即市民法上的信托让与担保,即依一定的方式,将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并由债权人对质物进行保管,债务清偿后,由债权人将该质物返还给债务人,而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即可行使对该物的处分权,将质物出卖以其价金受偿,或使其所有权直接移转于己身。这种担保方式即流质契约,日益显现出弊端,渐为各国立法所禁止。信托质权后来被不移转质物所有权,只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占有质权所取代。“我们确实将物之占有移转于债权人的称为质Pignus”,“因为用于质押的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本身必设定于动产之上。”最开始出现的是物件质权,即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质权,为狭义的质权,同于动产质权。但这一质权形式使出质人失去对质物的使用、收益权,且只能为一个主债权担保。其后出现契据质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同于现代抵押权,使出质人在提供担保的同时,不丧失对质物的使用、收益,但因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力有限,又产生担保力不足问题。利益平衡是民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为较好地平衡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利益,权利质权的出现成为必然,既转物的占有,又因质权人对权利凭证的实际控制,获得了质权实现的保障。罗马法上的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很广,与今天大陆法系上的权利质权有一定差距。但说明人们对抽象的无形的权利的价值有了具体的理解和把握,开了历史先河,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债权逐渐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质权制度在我国的历史较悠久。古代的质权包括动产质和不动产质,质、典、押往往通用。旧中国民法仿效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例,将典权、质权以及抵押权予以区分,建立了担保物权制度,在法典中规定了具有现代物权特征的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担保形式。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的《民法通则》将质押归入抵押,且规定过于简单。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务院、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就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抵押作了规定。我国自颁布《担保法》始将质押从抵押中分出,明确地规定了债权质制度。

债权质的产生、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民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分为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债权质能够得到迅猛发展在于较好地平衡了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利益关系。不可否认,担保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是基于动态安全,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但不兼顾物的静态安全的担保法律制度是不完备的,是对法的社会效益的漠视。这其中的价值理念即为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古罗马设立信托质,移转所有权,债权人注重占有物的价值,虽担保有力,却不利于交易,忽视了物的社会价值。其后出现抵押制度,注重了物的使用价值,又因债权人对物一定程度上的失控,担保价值有限,维护交易安全不力。就债权质而言,以权利凭证的占有为要件,物本身则保持其原有的价值形态,债务不受清偿时,债权人可凭权利凭证径行实现债权,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注意到静态安全,这体现了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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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日益呼唤担保物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促进交易安全,保证债权债关系的顺畅实现,质权制度以其便捷、可靠的担保功能备受青睐。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转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因此取得的对质押标的物优先受偿的物权,称为质权。在罗马法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供作债权担保之物所享有的权利,统称为质权。但这一质权形式使出质人失去对质物的使用、收益权,且只能为一个主债权担保。
关键词
质权 物权 第三人 动产 标的 债权人 担保 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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