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16日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所谓大陆法系的特色,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讨论以形成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特别是后者往往形成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贡献为大-此必须归因于1804年公布的拿破伦法典,成为欧州各国效尤的对象。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其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更大。

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发展,如同德国其它学门的法学一样皆于19世纪中叶奠基,逐渐形成今日规模。对于现代德国行政法的理论,行政法学界的介绍及讨论并不乏见,反而在“草创时期”的19世纪方面,迄今尚未有系统介绍之文献。故为弥补此学术空隙,本文的目的即在浅介德国行政法学在此“奠基期”内发展的轨迹,并介绍其中最重要几位学者们的贡献。基本上,如果以1985年奥托。麦耶(Ktto Mayer)所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为界,可以分为奠基期与成熟期两大阶段。

一、德国19世纪的公法思潮

德国在19世纪是一个法学发展极为迅速的时代。一方面,作为中欧兵家力争之地的德国,不仅成为国际战争的中心,列如,拿破仑势力的扩张首受其冲击即为德国;法国大革命所引发的解放农奴、打倒腐败诸候贵族统治皆改变了德国旧有的政治结构;而法国风起云涌产生的新思潮与新的社会政治运动,例如,法国大革命产生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社会主义思想及共和思想等等,无不立刻影响德国,尤以知识分子为然。故德国在19世纪的公法理念基本上和法国所代表的主流思想无太大差异。

德国在19世纪可以说是一个思想相当活泼的时代,其公法发展主要有几个显著的特色:

(一)法治国用语的产生

所谓法治国(Rechtsstaat)指国家“依法而治”,已成为现代法学界的共同语言。法治国用语的产生及发展均始于19世纪的德国,英语中并无同样的用语。

首次提出“法治国”用语的乃在1798年出版一本名为《国家学文献》(Literatur der Staatslehre)的普拉西度斯(J.w.Placidus),他将国家与法律结合在一起,并以法律的角度来讨论国家观。日后,继之而起的为米勒教授(Adam Mueller),他在1809年出版了《国政艺术之要术》(Elemeneter der Staatskunst)一书,该书将司法部长当成是“法治国的代表”,已寄寓国家必须依据法律来治理。由普拉西度斯及米勒教授开风气于先后,日后还有甚多的学者使用此名词,例如莫耳(Robert von Mohl),在1831年至1834年出版的《法治国原则的警察学》(Polizeiwissenschaft nach den GrundsaetzendesRechtsstaates);史塔尔(Friedrich Julius Stahl)在1830年出版的《法律哲学》;以及贝尔(Otto Baear)在1864年出版的《法治国一个构想的发表》(Der Rechtsstaat—eine publizistische Skizz);格耐斯特(Rudolf von Gneist)1872年出版的《德国的法治国与行政法院》(Der Rechtsstaat und die Verwaltungsgerichte inDeutschla-nd);以及毛鲁斯(Heinrich Maurus)1878年出版的《作为法治国的现代宪政国家》(Der moderne Verfassungsstaat aisRechtsstaat)。上述几位影响远大的法政学者不论只单纯地使用法治国用语,抑或将法治国用语当成篇名或是书名,都对于提倡、宣传法治国用语发挥了极大的影响力。(注:参见陈新民:《德国19世纪“法治国”概念的起源》,刊载:台湾台北政治大学,《法学评论》第55期,1996年,第47页以下。)因此,国家(Staat)在法律学者的眼光已经转化,或是应该转化成为一个“法治国”(Rechtsstaat)已是当然之理。与法治国相对者则为“强权国”(Machtsstaat),按“Macht”德国语译为“暴力、强权、独裁”,和公平正义与法的“Recht”相对应,以两者作为国家形态的“属性”,即可知法治国家的基本形态,可以说,19世纪法治国不仅名词已经产生且被广泛接受。

(二)法治国的概念-自由主义的影响

与法治国用语的产生和传播同步发展者为对法治国概念的成形。由于法治国发展的同时也是德国内政改革发展的时代,法治国的理念一开始即受到自由主义的影响,如此,几乎在上述所有的著作中都援引孟德斯鸠“权力分立”理论,而由此公权理论的基本立场可导引出对于行政滥权的疑虑。(注:例如当时极著名的学者盖柏(C.F.v. Gerber)在1865年出版的《德国宪法体系概要》一书(Grundzuege einesSystems des deutschen Staatsrechts,S.233.)中即指出:假如法治国的概念要有什么实际意义的话,那么唯有一步步地给予行政领域坚实的法律规定,来消除滥权的根源。见M. Stolleis, Geschichtedesocffentlichen Rechts inDeutschland.Bd.‖1992,S,382.)加上19世纪展开的立宪主义与国家奖励民间汇集资本与集中资本政策,其前提必须是充分保障人民的财产权利,因此,政府应给予人民最大的自由,尽量给予人民最少的干涉,政府不患少有作为,而患太大作为,会导致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19世纪的法治国概念也形成所谓“古典法治国概念”与现代国家追求之所谓的“新法治国概念”,也就是以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法治国”观念(Sozialer Rechtsstaat)不同。(注:关于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第6版,台北三民书局总经销,1997年,第19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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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贡献为大-此必须归因于1804年公布的拿破伦法典,成为欧州各国效尤的对象。对于现代德国行政法的理论,行政法学界的介绍及讨论并不乏见,反而在“草创时期”的19世纪方面,迄今尚未有系统介绍之文献。(注:参见陈新民:《德国19世纪“法治国”概念的起源》,刊载:台湾台北政治大学,《法学评论》第55期,1996年,第47页以下。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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