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从上述两种观点来看,都是力图从法律上为受害的消费者寻找“债”的发生根据。笔者认为,因第三者非法侵害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不能视为是服务者提供服务导致侵权损害。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一个重要的条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消费者所受伤害并非服务者支配第三者所致。所以,不属发生侵权之债。但是如果从《合同法》,从交易双方所承担风险的角度来考察服务者的责任则是合理的,法律的公正性源于法律事实根据的合理性。如果合同一方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明显加大对方风险时,课以合同一方承担相应义务是合理的。服务者在其经营场所应尽到对顾客安全的注意和照顾义务,是基本的商业道德和伦理要求,如果服务者没有尽到种附随义务,认定其违约,并承担一定责任,是适当的。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主张权利,更符合民法原理精神。
三、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主张适用合同法的人认为应选择违约之诉,适用消法的人认为应选择侵权之诉。二者是从不同的法律中寻找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法律依据。我们知道,违约之诉的前提必须是诉讼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侵权之诉不需要具有合同关系的前提,只要有不法行为使受害人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可主张侵权之诉。但现实生活中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形。如果合同的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义务,如承运人因交通事故致旅客伤亡,房屋出租未尽修缮义务致承租人受到损害,医生因医疗事故致患者死亡或残疾等,都可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遭受第三者的侵害,服务者没有主观故意,这是服务者不愿看到的情况。从客观上来说,侵权人是违法犯罪分子而不是服务者(服务者与违法犯罪分子串通除外),这一点来说应该是明确的。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受害者没有理由要求服务者赔偿。
从违约方面来看,消费者所受损害也不是服务者提供服务造成的,而是由于第三者之介入使合同的一方受到损害。不能认为这种现象属服务者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又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因为即使没有尽到注意或照顾义务也不能必然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后果。这与因提供不良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性质是有区别的。但有一点可以得到肯定的是,消费者与服务者有合同关系,如果服务者在提供服务时尽到了注意和照顾义务,有可能(不是必然的)阻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正是基于这一点,服务者在提供服务时如果没有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侵权之诉,要求的是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可见,此类纠纷,如果选择侵权之诉,在法理上很难成立。若选择违约之诉,则更符合民法精神。
四、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其要求是不仅要有违约行为,而且违约方须有主观上的过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其特点是承担责任不要求以过错为要件,但强调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根据公平的观念,如受害人得不到补偿却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在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损失程度的基础上,由利害关系人给受害人一定的补偿。公平原则是一项独立归责原则。公平是个模糊度极大的道德概念。公平原则作为法律的重要原则,但其所负载的价值始终具有伸缩性和衡平性。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是为了补充过错责任原则可能造成的事实上的非公正性的弥补。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法官自由裁量,使其能够凭借公平观念确定责任范围。
鉴于上述民法原理的要义,笔者建议,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遭受第三人侵害,要求服务者赔偿的,不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可根据受害人损失的大小和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的原则,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
首先,在服务者有过错即未尽到附随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消费者实际损失不能超过30%的责任,因为①这种损害并不是服务者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的,服务者未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具有过失性质。②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是多方面的,不仅只限于服务者还包括国家和消费者本人,把消费者所有的安全义务课以服务者既不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公正性,无形中加大了服务者的风险成本。如果一方得到赔偿使另一方显失公平时,那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
第二、服务者没有过错,尽了附随义务的,可考虑分担受害人10%以下的损失。①之所以在无过错的情况要求服务者承担10%以下损失,是为了加强服务者对服务环境的安全注意义务。消费者对接受服务环境是陌生的,如果放任服务者对其服务场所的安全疏于管理,对于一个陌生的消费者来说,威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隐患明显加大,这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②由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如何认定服务者是否尽了附随义务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往往应理解不同而产生歧义。③服务者在为消费者服务时,也获得一定利益。所以,如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来处理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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