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思考

作者:田幸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20日

——构建新的刑事诉讼制度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现实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作了重大变革。特别是确立了刑事诉辩制度和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规定了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制度;加强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问题依然存在,主要是:诉讼观念和诉讼机制存在着不适应;诉辩不均衡;对被告人的权利缺乏实际保护。

要构建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就必须更新刑事司法观念。在确立司法公正观念,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观念,诉辩均衡观念指导下,构建科学的诉讼机制。

一、理顺侦控审三方的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承担发现真实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和证明犯罪的职能,法院承担裁判职能,被告人及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上述各方的职能是法律设定的,不容错位。有人认为,法官也要承担发现真实、证明犯罪的责任,这是错误的。法官依职权调查的目的不是为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为了审核证据的真伪,是行使裁判职能的行为。法官只有在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的情况下才为其调取证据,并无主动调取、搜集定案证据的职能,即使取得相应的定案证据,也不能由法官代替一方行使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就必须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特别是对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仅仅由律师进行法律帮助是远远不够的。人民检察院应对刑事侦查人员的审讯等活动进行直接的全面的法律监督,否则不足以防止对被告人人权的侵害。从长远发展看,刑事控诉应由行使侦查的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将成为更加公正、超脱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证据公开透明,创造诉辩均衡。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利用国家公权进行的,刑诉法规定在行使侦查权时应全面查明事实和证据(包括有利和不利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然而控诉机关在利用国家权力采取各种手段取得各种证据之后,却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部分证据提供给法庭。以此影响和制约法官的判决,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造成公权行使的不公。因此,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公开对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侦查材料。应当考虑采取的措施之一是恢复律师的阅卷权,使律师同样可以享受控方利用国家公权取得成果,及时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另一个措施是法官在审判时应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反对证据垄断和隐匿。

三、以法庭审理为中心,规范审判程序。修订后的刑诉法取消了原刑诉法关于向法院移送案卷的规定,将实际审判活动推向法庭,这是公正、透明和效率的需要。刑诉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法庭审查、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取消了法官主动调查案情、收集定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职能,法官只有在核实证据时,才能行使调查取证职能;只有在当事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的情况下,才为其调取和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从而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被动、中间角色。在法庭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公诸于众,法官的认定和裁判理由也完全展示,从而增加了审判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和司法专断,强化判决的公正性和说服力。因此,法庭审理是法定的基本程序。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法官过于追求发现绝对真实,对法庭审理中获取的信息缺乏应有的信任,往往在庭审后还要求控方移送全部案卷,进行全面阅卷后才能真正定下决心。其中不乏将未经庭审的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显然不符合审判公开、透明、合法的原则,损害了法庭公开审判的必要性和权威性。因此,必须严格依照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取消庭后阅卷的书面审理,大胆地把法庭审判作为一审定案的惟一程序,使法庭审判有名、有实、有权威。当然,由于当前审判制度的某些设置和实施尚不够合理,为了慎重起见,对死刑、重大经济犯罪以及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原则分歧,仅靠庭审难下判案件,还是保留移送案卷,实行庭审为主,书面审为辅的审判方式。

四、二审程序的设计。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二审审理基本适用原刑诉法规定的已被淘汰的原一审程序,即进行书面审后根据需要开庭审理。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弊端,一是先行阅卷再行庭审使庭审不免先入为主,流于形式;二是通过开庭重新举证、质证,对一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否定,二审中补充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又纵容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尽举证责任;三是一审结论是依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定案,而二审法院进行全面阅卷,很容易将未经一审庭审审查的材料作为变更一审判决的依据,造成一审判决的不稳定。因此,应对二审程序进行改革。首先,取消全面移送侦查案卷的做法(除了死刑和特殊案件),而将一审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附卷移送二审,任何未经法庭确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也不应作为二审的依据。其次,二审主要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因为二审法院多在外地,要求其合议庭到当地开庭十分不便,只有对控辩双方提出新的证据,有必要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案件,才进行二审开庭。第三,对在一审中已持有但未予以出示的证据,二审时不得出示,但对定案有重要意义,或对被告人有利,必须予以审查时可以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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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承担发现真实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和证明犯罪的职能,法院承担裁判职能,被告人及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利用国家公权进行的,刑诉法规定在行使侦查权时应全面查明事实和证据(包括有利和不利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对在一审中已持有但未予以出示的证据,二审时不得出示,但对定案有重要意义,或对被告人有利,必须予以审查时可以发回重审。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刑诉法 定案 人民检察院 二审 被告人 庭审 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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