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内幕交易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22日

一、期货内幕交易立法起源

内幕交易(inside trading)的制定起源于证券内幕交易,其初始状态为法律禁止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拥有公司股票10%以上的大股东,我国为5%),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或在其离任后的相当期间内,利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买卖证券交易。继后,立法例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司重要职员、董事、监事、经理人、行政负责人、秘书等均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而今,立法例不仅还将知情的律师、审计师、代理人、顾问、广告商、印刷商、媒体等定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而且模糊了知情人员的涵盖,并以“关联人”包含了所有一切知情人员的范围。由于内幕交易的主体可拥有特有的地位及其所了解的商业秘密或信息,并又往往以其掌握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优势进行证券交易,因此,从结果上看,这些人又成了内幕信息交易人员。由此立法例又将禁止重心从内幕交易转移至内幕信息交易(inside information trading),从而淡化和模糊了内幕交易与内幕信息交易的界限。

期货内幕交易的定义起源于美国1974年的《期货管理委员会法》。其立法背景是:为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管理及确定和突出美国联邦的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地位,同时也是为了限制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的权力和分工,以及限制不正当竞争。由此,法律不仅将原名题为《期货交易所法》(1936)改变为《期货管理委员会法》,并且在法律中(第9 条(d)项)注入内幕交易(insidetrading)。根据该法第9条(d)项规定:期货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期货、期权等交易;或任何人(杠杆交易申报人,笔者注),当某些实际商品投资事务中利用了非公开信息或当某些投资事务已被期货管理委员会所禁止或某投资事务已受到期货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文件影响时,仍直接或间接参与该投资事务即为期货内幕交易。

比较美国期货交易法和证券立法例,立法者对期货内幕交易和证券内幕交易似乎采相同立法手段,也对管理人及投资人进行限制。但仔细分析两者立法背景和市场环境, 也不难看出两者存在着一定差异:(1)被禁对象不同。在期货内幕交易中,法律以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或其雇员、代理人(1992年法律将范围扩大至期货市场自律机构的职员和执行事务的委员),以及杠杆交易的申报人为禁止参加交易的对象或暂停参加交易的对象;而在证券内幕交易中,法律以上市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和职员,以及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为禁止交易对象。(2 )禁止期间不同。在期货内幕交易中,除被禁的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由法律明确永久性禁止外,杠杆交易申报人的暂停期间均由期货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交易情况酌情确定;而在证券内幕交易中,被禁期间多为法律规定,不由任何人改动或变动。(3)被禁信息源不同。 根据实践,期货内幕交易信息产生于期货监管机构及自律机构(包括期货管理委员会、期货交易所、期货协会、商会、期货结算所)和杠杆交易申报人,而不是产生于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代理公司、期货保证公司、期货投资顾问或相关的合伙组织或他们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高职人员、大股东及其他们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而在证券内幕交易中,内幕信息主要来自于上市公司,即产生于上市公司有关的发行、包销、股份分割、年息和红利分配、部分或全部业务转让或接受转让、停止营业、公司合并、解散、新产品或新技术的上市、固定资产的变更、证券上市或退市、董事重要决议、公司增资、减资、破产和资不抵债、公司重整、股权变动、公司涉讼等行为和事实。当然,在证券内幕交易中,其信息也有来源于证券管理机构和自律机构,在这点上,它雷同于期货内幕交易。

二、期货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信息交易

期货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信息交易是非常相似的两个制度。美国于1974 在《期货管理委员会法》中同时设定了期货内幕交易(第9 条(d)项)与期货内幕信息交易(第9条(e)项)。根据该法第9条(e)项(1992年修正为第9条(d)项)规定:(1 )期货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凭借其职务和地位获取会影响或倾向影响商品期货或商品价格的尚未公开信息,并有意透露该信息以帮助他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商品期货或期权等交易;(2 )任何人从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或雇员和代理人处获取该信息并在商品期货或期权等交易中利用该信息即为内幕信息交易。比较美国法上的期货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信息交易制度,两项制度内容基本相似,而不同的是:(1 )获取信息方式不同。在期货内幕信息交易中,行为人是通过积极的方式获取(acquire )信息,即主观上拥有某信息;而在期货内幕交易中,行为人所持有的信息是消极获取的,即由于因行为人拥有一定的职业、职务、地位或占据的交易头寸(position),使得行为人不得不拥有该信息,也即客观上拥有某信息。(2)被禁主体不同。依据但书内容, 期货内幕信息交易中的行为主体仅指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或雇员和代理人,以及所指的任何人是泛指的;而在期货内幕交易中,行为主体还包括自律机构的职员和执行事务的委员,以及所指的任何人仅包括杠杆交易的申报人(不论主动或被动申报人)。(3)立法倾向(政策)不同。 根据内幕交易规定,法律注重的是限制参与主体,即不容许参加、投资期货或期权交易;而在内幕信息交易中,法律注重的是禁止利用非公开之信息。两者立法重心为:前者是禁止市场主体,后者是禁止利用信息的行为。 (4)信息来源渠道不同。在内幕信息交易中,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雇员、代理人的信息均从他人手中获取,以及“任何人”又从前述人手中获取;而在内幕交易中,行为人无需从他人手中获取内幕信息,尤其是杠杆交易申报人,更无须从他人手中获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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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继后,立法例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司重要职员、董事、监事、经理人、行政负责人、秘书等均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比较美国期货交易法和证券立法例,立法者对期货内幕交易和证券内幕交易似乎采相同立法手段,也对管理人及投资人进行限制。在证券内幕交易中,其信息也有来源于证券管理机构和自律机构,在这点上,它雷同于期货内幕交易。
关键词
期货 上市公司 内幕 起源于 行为人 杠杆 交易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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