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它在当代面临的问题

作者:舒国滢[1]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22日

对于一个受过法理学训练的人们而言,汉译“法理学”一词源自日语,确切地说,来源于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对德文Rechts- philosophie一词的创造性翻译[2],这可能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但我的问题是:到底是什么因素促使法理学最终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分离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以及当代法理学到底面临什么样的时代问题?这样有关一个学科产生和发展之时间背景的分析,或许能够对法理学的行进路向寻求一个间接的思考方式。

学者们通常把法理学(或法哲学)的起源,追溯至遥远的古代——古希腊—罗马、印度、中国的哲学、伦理学或政治思想。这是一种法理学之本体论追问模式,其相习已久,成为定式。

不过,笔者以为,法理学的思想渊源和法理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所产生的思想和时间背景,还是应当作一个适当的区分。不可否认,在人类思想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许多伟大的思想家、哲学家或其他人文学者都曾提出过影响几百年或千年的法理学思想。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崛起,甚至达到了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上的一次高峰,但还不能说这一时期法理学(法哲学)作为一个学科已经形成。一个学科的存在,须具备以下条件或因素:(1)以本学科名称开设专门的课程;(2)标志本学科存在的权威教科书的出版;(3)确立本学科地位的学术人物的产生。

的确,作为法理学代名词的“法哲学”(philosophia iuris, Rechtsphilosophie)一语很早就出现在学者们的著作之中,例如,古罗马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M. T. Cicero)在《论法律》中曾提到“法律学科来自深奥的哲学”(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3]。一些学者或哲学家也曾写过论述法哲学问题的论著,如肖比尤斯(F.J.Chopius)于1650年著《论法的实在哲学》(De vera philosophia juris),哲学家莱布尼茨1667年著《法学论辩教学新方法》(Nova methodus dis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康德1797年出版《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etaphysische Anfangsgrunde der Rechtslehre),费希特1796年出版《自然法基础》(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nach Prinzipien der Wissenschaftslehre)。但是,这些著作都不能被视为一门独立学科(即法哲学)诞生的标志。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年~1844年)最早开设“实在法哲学”的大学课程,1798年他将讲稿整理出版,取名为《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程》(Lehrbuch des Naturrchts, als einer 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 besonders des Privatrechts)。这可以看作法哲学(法理学)确立学科地位的一个重要开端。与此同时,黑格尔在柏林大学设“法哲学”讲座,并于1821年出版此讲演稿——《法哲学原理》(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此后,法哲学作为一门课程被各大学广泛接受。但在德国,至今仍有相当多的学者受黑格尔思想的影响,将法理学(法哲学)归属于哲学的一个部门,而并不视之为法学的分支学科[4]。

法理学真正成为独立的学科,还是19世纪的人文—社会精神影响的结果。众所周知,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发展和机器生产深深地改变了人类的社会结构,使人类对自己在关于自然环境方面的能力有了一种新的概念。针对思想、政治、经济中的传统体系,在哲学上和政治上出现了深沉的反抗,引起了对向来看成是颠扑不破的许多信念和制度的攻击[5]。故此,19世纪,以法国的奥古斯特·孔德(A. Comte,1798年~1857年)为代表的近代科学实证主义得以产生,而该思潮按照物理学的模式所倡导的“通过观察、比较、实验、分析的归类过程进行科学研究”的风气,对人文社会科学有着强大的冲击力。在政治法律研究领域,一个最重大的事件,就是流行千年之久的“自然法哲学”受到排斥,逐渐趋于衰落。代之而起的,是所谓“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它强调要以后验的(a posterriori)方法取代先验的(a priori)方法,像物理学那样把法律当作一个物质的实体——实际的法(actual law)或实在法(positive law),用可以度量、权衡轻重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研究和分析。虽然英国的功利主义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1832年)于1782年在撰写的《法理学限定的界限》(The 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ed)最早表述了这一分析原则,但该书手稿直到1945年才被发现和出版[6]。故此,至少在英美学界,真正对法理学学科的独立产生影响的,是1832年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一书的出版[7]。奥斯丁在著作中强调:法理学只应研究“事实上是什么样的法律”(即“实在法”),而不是“应当是什么样的法律”(即理想法或“正义法”),力图将道德、功利、伦理和正义的模糊观念排除于法理学的领域以外,创立一个逻辑自足的法律概念体系。基于此点,后世许多法学家称奥斯丁为“分析法理学之父”[8]。也有人干脆把英美的法理学称为“奥斯丁法理学”。应当承认,正是奥斯丁著作的影响及其追随者们——如阿莫斯(Amos)、马克伯(Markby)、霍兰德(Holland)、萨尔蒙德(Salmond)等人的努力的贡南,法理学最终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理论知识体系、学问和大学的法学课程)而存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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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一学者们通常把法理学(或法哲学)的起源,追溯至遥远的古代――古希腊―罗马、印度、中国的哲学、伦理学或政治思想。笔者以为,法理学的思想渊源和法理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所产生的思想和时间背景,还是应当作一个适当的区分。故此,至少在英美学界,真正对法理学学科的独立产生影响的,是1832年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TheProvince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一书的出版[7]。
关键词
法理学 奥斯丁 学科 哲学家 黑格尔 权衡轻重 深深地 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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