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

作者:尹田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22日

内容提要:将物权法定位为“财产归属法”及将债权法定位为“财产移转法”,以及将物权法的对象确定为“静态财产关系”及将债权法的对象确定为“动态财产关系”,其意义均仅在揭示作为民法上财产权制度之“脊梁”的两大财产权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关系,但并不具有将财产关系截然分成两种形态以及由此而指导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润的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功能。物权法上的财产,非指广义财产。物权的概念及其与物权有关的全部制度,均针对有体物而建立,如果将无体物的概念引入物权法,则物权体系的逻辑基础将被破坏,物权法的体系将变得凌乱不堪。

关键词:物权 财产 物

一、财产法的结构与物权法的对象

就民法的角度观之,在被称为“市民社会”的私人生活领域内,包含了经济生活与伦理生活两大部分。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生活以保护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而对于财产法的结构分析,依不同的出发点,其结果可能会有一些重要的差别。

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以财产法规范的不同目的为出发点,将财产法分为两大类:凡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之归属秩序者,为财产归属法。其任务为确定并保护财产与主体之间的归属关系:权利主体得对特定财产为排他的直接支配并享有该财产所生之一切利益。其中,商品所有为此种财产归属秩序之典型。而财产归属法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法律;二是规范对于他人财产之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法律;[1]三是规范侵害财产归属所生损害赔偿关系之法律;凡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之转移秩序者,为财产移转法。其任务为使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财产,得经由权利主体之意思完成其移转。商品交换为此种财产移转秩序之典型。而财产移转法又可分为三类:一是规范契约即商品交换基本形态为内容的法律,此即典型的契约法领域;二是规范“给付得利请求权”之法律:因财产给付之瑕疵而违反财产移转秩序时,受损人应有返还请求权;[2]三是规范债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关系之法律。

谢先生进一步把上述第一大类财产归属法中之第一类“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法律”称为“广义的物权法”,其以广义上“所有”之归属秩序法规范为其内容。之所以为“广义”,原因在于,“财产”所包含的范围甚广,除有体物之外,专利、注册商标等无形财产以及债权等权利均属财产。就经济意义而言,无论何种财产,均与特定主体有归属关系(“我的”物;“我的”专利等),故均可列入广义的财产“所有”之归属秩序。与此同时,仅就物(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者(有时例外地及于某些特定权利的归属如权利质权),为“狭义的物权法”。民法之财产法上除了前述“广义的物权法”之外,即为债权法。由此,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之一,其以财产之享有为内容,着重财产“静”的安全之维护,与以有关财产之取得为内容、着重财产“动”的安全的债权法正相对应。 [3]

谢先生的上述观点在台湾学者中具有代表性,其将财产法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移转法的基本分类方法,也为内地一些学者所赞同。[4]

与此相异,依照一种观察和说明民法现象的“传统”,中国内地学者多以财产法规范的对象即为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不同特性为出发点,将财产法直接区分为三个部门:物权法、债权法与知识产权法。[5]至于继承法,学者多认为其规范以身份为基础所生之财产关系,此种关系实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之复合,故非为纯粹财产法之类型。[6]在财产法中,知识产权法规范对象为智力成果之支配、利用关系,因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其他诸多特点,其习惯上自成一体,形式上与物权法及债权法并列,实质上被打入财产法的“另册”。于是,民法上财产法理论主要研究的便是物权法和债权法。

依通说,根据财产关系的不同样态,财产关系被分为财产的“静态”占有(或支配、利用)关系与“动态”流转关系。反映财产之静态占有关系者为物权,反映财产之动态流转者为债权。而针对学者就物权法调整对象所作之不同表述,有学者将之又归纳为三种主要观点:[7]一为“支配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而债权法则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8]二为“静态关系说”,认为“物权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合同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9]三为“占有和归属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是调整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对象就是物质财富的占有和归属关系。[10]同一学者在评析前述各学说之优劣后,提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的主张。[11]

比较上述两种对于财产法结构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其相同之处在于均将财产(财产关系)样态区分为两种:一为财产之静态(财产归属);二为财产之动态(财产移转),并据此而设置相应的财产法部门。但与内地学者的看法相异,前述台湾学者之规范财产归属(财产之静态)秩序的“财产归属法”并非等同于物权法,而其所谓规范财产移转(财产之动态)秩序之“财产移转法”亦非等同于债权法:依前述台湾学者阐释,所谓“财产归属法”包含之三种类型中,“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一类法律也非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其为所谓“广义的物权法”,所规范的秩序除有体物的归属之外,尚包括无形财产甚至于债权等权利的归属),仅只规范有体物(及某些特定权利)之归属秩序者,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其为所谓“狭义的物权法”)。与此同时,债权法则仅只包括“广义物权法”之外的财产法部分(即既包括“财产移转法”之全部,还包括“财产归属法”中除“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与权利主体”之外的另外两种类型即“不当得利之侵害得利”返还与侵害财产归属所生之损害赔偿),但并不包括(狭义)物权法之外的全部财产法规范。 前述台湾学者以“归属”与“移转”作为财产法分类的基点,在不排除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的情况下,准确指出了物权法于财产法中的所在位置:为财产归属法中之一种。但除其对财产法内部结构分析之复杂化之外,其所谓“广义物权法”的称谓毫无意义,令人费解。[12]同时,如果说其将同为不当得利之“侵害得利”与“给付得利”分别归于财产之归属法与移转法尚属有理的话(在“侵害得利”的情形,应返还的利益本属本人所有,故为财产归属秩序之保护,而在“给付得利”的情形,标的物所有权已因交付行为而转移,[13]故利益的返还非为财产归属秩序之维护),但其又将属于“财产归属”之保护的“侵害得利”之返还列入债权法的规范范围,则使人不得要领。而“财产归属法”中规范侵害财产归属之损害赔偿之法律既然以“恢复财产归属”为目的,则难称作“损害赔偿”。如为损害赔偿,则系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的利益补偿而非“财产归属之恢复”,当不得视为“财产归属法”;如系以“财产归属之恢复”为目的,则为“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当列入物权法的范围而非为债权法之范围。而最重要的问题是,“财产归属法”及“财产移转法”与物权法及债权法几无体系上的对应:所谓“财产归属法”中竟然有两种类型属于债权法而非物权法,这就有可能使此种分类本身丧失其揭示事物本质的意义。 至于国内学者将“静态”财产归属关系认定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将“动态”财产移转关系认定为债权法的调整对象,亦即将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法律(物权法)与规范财产流转之法律(债权法)就调整对象而作明确的划分,简洁明嘹,能够更为形象地说明民法财产权利制度中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相互关系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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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生活以保护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以财产法规范的不同目的为出发点,将财产法分为两大类:凡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之归属秩序者,为财产归属法。由此,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之一,其以财产之享有为内容,着重财产“静”的安全之维护,与以有关财产之取得为内容、着重财产“动”的安全的债权法正相对应。
关键词
财产法 物权法 归属 得利 静态 请求权 于权利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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