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偏重法律标准的原因及意义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25日

摘要:经济法中大量运用法律标准既与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干预行为的特点有关,也与立法者的预测能力和经济法的目的与任务有关。因此,我们不应试图用严格明确的法律规则来代替经济法中模糊的法律标准,而应认识到这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律强调规则性的一大特点,认识到在法律规则与法律标准之间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二者各有其适用的范围。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标准;法律规则

相对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而言,经济法中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很强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即属于以下所称的“法律标准”。这与民商法、行政法中大量存在的明确、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即以下所称的“法律规则”形成了鲜明对比。对这种现象,不少学者认为这是经济法“不成熟”的表现,是需要对经济法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条分缕析”、“去粗去精”研究的例证。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从经济法庞杂的内容中“提炼”出象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那样高度严密、完整的规则体系,也只有这样,经济法才能称得上是“真正的、发达的法律”。但在我看来,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之间的这种反差并不是经济法“不成熟”的表现,相反,它从一个侧面显示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律强调规则性的特点,显示了现代法律在形式上新的发展趋势。因此,探讨法律标准在经济法中大量存在的原因及意义,有助于我们从具体法律内容的微观角度更好地把握经济法这种新兴法律形态的特点,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目的和任务,同时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法律规则与法律标准的相互关系,避免采取简单化的办法来推行经济法的“规则化”甚至是“法典化”。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标准

法律规则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然而,“规则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本身同样错综复杂”,[1]不同学者往往从不同角度理解规则,对规则进行不同的定义和分类,这为我们理解和分析法律规则问题带来一定的混淆和困难。不过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主要关注的是法律规则的形式方面。按照张文显先生的划分,法律规则基于形式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两大类。其中,“规范性规则的‘假定’、规定的‘行为模式’和‘后果’,都是明确、肯定和具体的,且可以直接适用,而不需要加以解释”,相应地,“标准性规则的有关构成部分(事实状态、权利、义务或后果)是不很具体和明确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2](p 54)

德国学者沙弗尔(Schaafer)也提出了类似分类,他认为,“所谓‘规则’是指以简单和明了的方式区别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的法律规范。而‘标准’则是一般性的法律原则,不够明了,比较模糊,在实际运用时需要辅以复杂的司法裁断。”[3](p 143)由此可见,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虽然都可以统称为“规则”,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规范性规则中的裁量性因素较少,标准性规则中的裁量性因素相对较多。或者用波斯纳的话来讲,规范性规则的形式可以表达为“若X,那么Y,这里Y代表的是一个具体的法律结果,而X代表的是……能够机械地或至少是很容易确定的单个事实的情况。而‘标准’指的是这样一个规则:这个规则中,要确定X,必须权衡数个非量化因素,或以其它方式作出一种判断的(judgmental)、定性的评价。”[4](p 393)

依据上述分类,本文以下所称的法律规则是指前一类规范性规则,它表征的是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具体性和确定性;所称的法律标准是指后一类标准性规则,它表征的是法律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应当说,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标准在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中都存在,但在所占的比重上有所不同。如果说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在形式上大多表现为规范性规则的话,那么经济法在形式上则大多表现为标准性规则。简言之,民商法、行政法偏重于法律规则的运用,经济法偏重于法律标准的运用。这种从法律规则向法律标准的变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经济法在法律形式上的新的发展趋势。

由于规则明晰而标准模糊,因此,在法律形式主义者看来,标准无异于法律“形式性体系之上的毒瘤”[5](p 190)。更多规则,更少标准,一直是近现代法形式化的努力方向。这种努力,客观地讲,有其合理性,因为规则相对于标准确实存在许多优势。许多学者都曾对此作过分析。如张文显先生认为,在法的体系中,规则的优点和独特功能是提供微观的指导性、可操作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2](p 55)。沙弗尔则将规则的优势概括为提高司法裁判效率、减少腐败和有助于人力资本的集中使用等三个方面[3](p 143-148)。波斯纳也认为,在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信息成本、限制官员自由裁量权等方面,规则确实明显优于标准[6](p 54-61)。然而,规则要发挥上述优势,总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晏子春秋·内篇杂下》),立法者不可能单凭主观愿望在法律中一厢情愿地要求规则更多还是更少。在规则和标准的取舍上,人们所面临的仅是一个“物尽其用”的选择问题———如何使规则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调整功能。尤其应当看到,规则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在规则无法充分发挥自身调整优势的领域,正是标准的“用武之地”。经济法之所以难以法典化,在形式上时常给人一种“杂”的感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经济法中规则更少,标准更多。这并不是因为立法者人为地排斥规则,而是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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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法中大量运用法律标准既与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干预行为的特点有关,也与立法者的预测能力和经济法的目的与任务有关。如果说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在形式上大多表现为规范性规则的话,那么经济法在形式上则大多表现为标准性规则。经济法之所以难以法典化,在形式上时常给人一种“杂”的感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经济法中规则更少,标准更多。
关键词
经济法 裁量 规则 规范性 法典化 波斯纳 沙弗尔 张文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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