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目的的意义
(一)立法目的的含义
立法是立法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它同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法权关系、习惯规则、客观法不同,后者是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或社会规律),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立法则受立法者的意识所支配。任何立法总有一定的立法动机,立法动机是受一定的利益与需要所驱动,为满足这种利益与需要,就设立一定的立法目的,据此目的而选择最佳的立法手段,并以这个立法目的作为衡量立法的价值标准和立法手段的得失尺度。立法者必须首先明确立法的目的,才能进行具体的立法活动。否则无的放矢,立法就会是多余的或者失去准星而杂乱无章。在法学史上,对法的目的或立法的目的的不同主张,往往形成不同的法学派别。古希腊的思想家(如亚里斯多德、西塞罗,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中世纪的神学法学家(如奥古斯丁)认为世俗的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永恒法即上帝的意志。古典自然法学家(如洛克)强调立法的目的在于实现自然法的原则与精神,在于保护和扩大自由。功利主义法学家(如边沁)则强调法律的最高目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其具体目标是保护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法社会学家(如庞德)认为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进行社会控制,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护它们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自由主义法学家(如德沃金)主张法律的目的是依靠并维护一系列个人的基本权利。经济分析法学家(如波斯纳)则认为经济效益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法律的目的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缩减到最低限度,以实现最佳社会效益。
有的法学派别如历史法学派(如萨维尼)认为法律只是偶然的、无意识的、非理性的历史力量(所谓民族精神)的自发产物,而无自觉的立法目的可言。实证主义法学或纯粹法学家(如凯尔逊),则根本排斥对法律目的的哲学思考与价值判断,而只注重对法律的形式和结构的技术分析。相反,社会学法学家耶林的哲学思想核心就是目的,强调"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 。他认为目的是法律控制的动力,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有意识制定的。 由于他这样重视立法目的而被称为"目的法学"。此外,富勒(1902一 )也强调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的某种价值的目的,由于目的和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必须将目的同时看成是"判定事实的依据和标准"。 但他认为,法律的完善主要取决于用来实现目的的程序,他提出了著名的8个程序性的原则。
以上西方各类法学流派关于法的目的的观点,都是从法律"应当。是什么来立论(纯粹法学派除外,它只考虑法律"是"什么,,因而,他们所追求的法的目的或立法的目的,也就是他们的法的理想。不过,他们大都是从单一视角上去概括法的单一目的。从而有的说立法唯一目的是正义、是平等,有的说是自由、是安全,有的归结为上帝意志,有的归结为人类幸福、或社会和谐,或公共利益……等等。而"综合法理学领(如博登海默,则认为,这些目的"都不能绝对化,因为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的、排他的法律思想。所有上述价值,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因此,在建造一个成熟的发达的法律体系时,我们必须将它们安置在适当的位置上" 。这种看法是比较实事求是的。但是,以上所有各学派关于法的目的和理论,都回避了法的阶级日的、政治目的这一要害问题,而这个目的却是剥削阶级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即其立法目的都是为着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建立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与思想家对法的阶级政治目的倒是直言不讳,"法者,防民之具也" 。即法律以"防民"为目的,或认为法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即维护封建等级特权与秩序)。西方学者关于正义、自由、安全、幸福等等有关目的的概念,也都是抽象的、超历史的,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的内在联系相脱离,因而也不可能建立在科学的实践基础上。不过,他们这些观点毕竟为我们了解和研究立法的目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想资料。
(二)法的目的与立法目的
法的目的与立法的目的这两个概念是基本同一的,但也有细微的差别。
法的目的涵盖了从法的创制到施行、从法律现象到法的本质所体现的目标、功能与效应。它主要探讨整个法制或法治所要达到和能够达到的目的。它更多地是从法的总体上探讨法的社会效果与社会理想。它主要是法学家研究的对象。
立法目的则主要是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与需要,事先设定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自觉地按此目标设计立法方略,确定调整的对象与方法,作出有关政策的决策,选择最优的立法方略与技术。因此,立法目的成为立法的起点,又贯穿于立法过程之中,最后体现于立法的实效上。
立法目的对立法工作有以下一些作用;
1、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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