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软件产业从60年代兴起以来,人们关于软件保护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这是由于软件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高昂,开发者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而另一方面软件的复制也越来越容易。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仅是理论界更是现实遇到的重大问题。
长期以来,人们基本上形成了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的观点,当然也有人认为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更合适。之所以如此,是由于软件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其本身带有很多的技术成份。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此外,对全球软件保护影响比较大的美国“威兰公司诉杰斯罗案”、“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公司案”使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在“什么样的软件应该保护”这个问题上,并且形成了著名的“二步审查法”、“三段论侵权方法”等判断标准。虽然人们对于软件保护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但对于软件的“一户多用(即一个用户购买软件后,却有很多用户使用)”现象的研究却比较少。对于出卖方而言,软件出售以后,对软件的控制能力大大降低,同时,软件又极易被复制,这无疑会给出卖方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便应运而生了。
一、 拆封合同的性质
拆封合同又有人称之为启封许可证或缩包塑料许可证。拆封合同的内容一般封装在待出售软件的包装上,有的则是在你安装软件的过程中出现,你必须表示“同意”或“接受”,安装才能继续进行。拆封合同一般以软件的《最终用户协议》的方式表示出来。
一般认为拆封合同是一种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是出卖方事先拟定好的,最终用户只有完全接受或拒绝的选择。对于最终用户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拆封合同的效力,各国法律基本上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法。作者认为基于对市场经济的需要,以及购买者的大量性和不确定性,应该给予出卖方这样的权利,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约时间。但是,在双方能够以合意达成契约的情况下,格式合同应无效。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某些软件只针对个别用户而言的,他们之间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通过协商订立合同。如果在这样下,仍然允许出卖方格式合同的存在,对于购买者而言,显然有失公平。
拆封合同的出现是一种自力救济的行为。由于软件极易被复制性,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很可能被侵害,以及用户的大量性和不确定性,著作权人不可能和每一位用户通过“公力”进行寻求保护,在这样的情况下,拆封合同作为自力救济的形式出现了。
拆封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伴而生,那么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又怎样呢?一般认为拆封合同是买卖合同所附之条件,拆封合同都以大字写明,一旦买主打开了软件的内包装,就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该条款;如果买主不同意这些条款,在未拆开包装之前可以把该软件送还给原来的出售者,出售者将退回买主所得的价款。 如微软公司的WINDOW2000就在其封面上标明:“在使用本产品以前,您必须接受附带的许可协议,如果您不接受许可协议中的条款,应立即返还本产品以获得退款。”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软件的拆封合同条款只有在拆封以后,安装的过程中才能看到,很多最终用户在看到该协议时往往没有耐心阅读,而直接点击“接受”按钮了。此外,很多人有时并不在意包装上的条款(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在这样的情况下,拆封合同就形同虚设。 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让最终用户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因为他如果看到了拆封合同的条款,他有可能就不购买了。我认为这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原因很简单,这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他在购买软件的时候,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应该免责。
拆封合同经常被人联系到拆封许可,那么二者的关系如何呢?一般认为,拆封合同一旦被最终用户接受,即软件的著作权人就赋予了最终用户许可权,而非所有权。这同一般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收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此来看,买受人得到的是软件的所有权,作为一名普通的软件消费者,他也许认为软件买回来以后,他即获得该软件的所有权,可以任意地处置了。由于软件产品的特殊性,事实并非如此,他对于该软件的处置,仍然受到许多限制,比方说并不能“无条件”地复制。之所以说是“无条件”,这是因为法律允许“有条件”地复制,比如最终用户可以进行“功能性复制”,即为了达到使用软件的目的,可以将其复制到自己的电脑中,复制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软件的安装过程。根据香港《版权条例》第61条的规定,如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复制该程序,则并不属侵犯该程序的版权。之所以对最终用户的权利进行限制,因为他并没有得到软件的所有权,而只是许可权。软件的所有权仍然在著作权人的手里。正如买一本书一样,表面上你得到了该书的所有权,而你却不能对书中的内容为侵权行为。同样道理,购买软件的最终用户,仅仅拥有的是软件的载体-光盘或磁盘的所有权,而不是里面的软件。而当最终用户将软件无限制地复制,实际上侵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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