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传统的国际法观点,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个人不能作为国际法的直接主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生于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为了使人权公宣言得以实效化的1966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1月3日在签约国之间生效。其中,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了人权专门委员会,确认了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可以提起申诉的机制。近年来,旨在保障由于世界各地纷争而增加的难民权利和自由的难民条约的生效(1982年),围绕着消除性别歧视而产生的废除性别歧视的条约的产生,在国内法中都得到了很好的反映。
在欧洲各国,缔结了《保护人权和自由的欧洲公约》(1950年),加盟该公约的国家,在承认该公约法律拘束的同时,为了确保其实效性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现在,英国、法国、德国等41个欧洲国家都加盟了该公约。加盟该公约的成员国的公民,首先可寻求国内法上的救济手段,在不满时,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欧洲,存在着超越国家形式而设立的人权救济机关,以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犯。
伴随着人权国际保障制度的发展,两种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在进入20世纪之后,在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判例主义与制定法主义的对立、权力分立论的不同等方面,依旧存在着较大的价值差异。如大陆法系的普通法院,总是将宪法问题送到宪法法院请求加以裁决,而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则倾向于灵活地运用裁量中的上诉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两种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各有所长、各有所短。不过,近年来,大陆法系各国与英美法系各国在保持自己特色的同时,正在逐步靠近,并且目标一致。总之,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运用上,两种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之间不存在二者必居其一的对立,而是在实践中被调和了。
总之,宪法诉讼制度在今天的世界上已经被各国逐渐所接受,其根本的价值依据在于通过宪法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在传统法律体制下所无法实现的、穷尽一切保护人权的法律手段的价值目标,宪法诉讼制度是现代人权保障制度的基石。我国在加强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对国外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趋势,给予必要和充分的关注。(完,免费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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