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总的思考
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我国传统刑法对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的介绍分析,可以看出各学说均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鉴于理论研究不一致会导致实践中的无所适从,我们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全面、深刻的思考,并找出一个更合理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既为定罪服务又为量刑服务;(49)二是仅为定罪服务。(50)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按照我国犯罪的构成理论,因果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畴,犯罪客观方面需与主观方面相结合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因果关系本身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时空事实现象,它只是在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起一种连接的桥梁作用。我们通过因果关系确定危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仅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供依据。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时就不构成犯罪;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不一定就是犯罪,还要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相结合,才能确定是否犯罪,因此,刑法因果关系是为定罪服务的。至于如何量刑则应由司法机关在定罪以后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和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动机、目的等各个方面综合科刑。所以因果关系不是为量刑服务的,那种认为既为定罪服务又为量刑服务的观点夸大了因果关系的作用。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因素:“不仅在实质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且在形式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也没有失去其应有的地位。”(51)其理由是:一切犯罪行为都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其中包括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损害和危险都是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的存在。
有的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于结果犯的场合,在其他场合则无考虑因果关系的必要。“犯罪被分为举动犯与结果犯。在举动犯中只要实行行为的形式进行了刑法上所需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结果犯,即在构成要件上需要发生一定犯罪性结果的犯罪中,就必须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理论上的缺失,并不全面客观。准确地说,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存在于结果犯、危险犯以及结果加重犯中,而在行为犯中确无考虑的必要。其理由如下: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明确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是为定罪服务,因果关系犯罪构成属于客观方面的范畴,它的作用只是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起着连接的桥梁作用。由于法律规定行为犯并不以产生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犯罪中也就无须去研究因果关系。而对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刑法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或特定的危险状态为必要条件,如刑法一般都明文规定了“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用语,或者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这种因果关系已蕴含地包括于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因此需要人们运用刑法一般原理,根据法律精神,结合法条中所作的其他规定,进行认真分析认定。
(三)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
我国刑法界都承认,和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一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于客观世界无限联系的因果链条之中,因此,根据刑法自身研究目的的需要,必须要从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抽出一定的环节进行研究,这是因果关系相对性的必然要求。问题在于,应当抽出什么样的因果环节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在国外刑法界并没有引起注意或争论,他们似乎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当然应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或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作为危害行为,都是指的实行行为。例如,前苏联刑法学界认为,刑法学研究的是“危害社会行为同有罪结果的因果关系”。(53)这可以说反映了前苏联刑法界的通说。美国刑法学界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核心要素就是在犯罪行为相应受刑罚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4)德、日国家现在是将刑法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相当性问题进行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的必要的关系,是决定构成要件符合的重要要素。”(55)可见,他们所研究的基本上都是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因果关系。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只能是作为犯罪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基本没有什么不同意见。
但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到底应该是什么样的两个现象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6)这里强调刑法上的原因只要是人的行为就行,而不必限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为司法实践中在发现危害结果后,总是要先查明是由什么人的行为引起了这个结果,然后才再看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犯罪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支配下所为的行为即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因果关系就是研究实在的行为与实在的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它只解决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至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并不是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限制为只能是危害或犯罪行为,不但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办案的做法。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分为“犯罪因果关系”和“非犯罪因果关系”。(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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