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学界主张取消“债权”概念的意见,由来已久。在80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曾发生过争论。已故著名民法学者佟柔教授在《新中国民法学四十年》一文中说,有人主张我国民法“应摒弃债的概念。理由是:(1)我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债的概念大相径庭;(2)债本身是一个外来词,我们可以不用;(3)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放在其中,并无科学性;(4)不用债的概念不会影响我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严肃性。”( 见《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佟柔教授指出,“大多数人认为,我国民法和民法学应当使用债的概念”。根据大多数民法学者的意见,《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第五章第二节),并且明文规定了“债权”定义(第八十四条)。
我们看到,在《民法通则》之前的法律、法规,包括《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从来没有使用过“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而在《民法通则》之后的民事法律、法规,甚至公法性的法律、法规,广泛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已经十多年,应当说“债权”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有个别学者建议取消“债权”概念,建议民法典不设“债权编”,理由是“债权”概念不通俗。当时就有学者反驳说,《民法通则》规定“债权”概念,十多年来已经为我们的人民、企业、律师和法官所接受,为什么要抛弃?有的学者指出,“债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必将导致民法概念体系的瓦解。有的学者说,如果取消“债权”概念,不仅破坏了逻辑体系,就连权利名称也将发生问题,总不能叫“不当得利权”、“侵权行为权”吧!
今年4月19日讨论民法典体例结构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与会学者专家就民法典设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婚姻家庭、继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八编,达成一致意见。包括过去主张取消“债权总则”和“债权”概念的学者,也明确表示赞同民法典设“债权总则编”。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工委在专家学者起草的各编草案基础上修改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9月稿)》,却突然取消了“债权总则编”。
在9月16-25日法工委召开的讨论《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9月稿)的专家讨论会上,就中国民法典是否保留债权概念和设债权总则编,进行了激烈争论。会上主张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认为“债权”概念不通俗;二是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法的体系;三是认为债权总则实际是合同总则;四是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主要不是债。在我看来,这四个理由都站不住。
先谈所谓“债权”概念不通俗。会上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债权”、“法律行为”三个概念最难懂。其实,民法上的概念,不通俗的岂止“法律行为”、“物权”和“债权”三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死亡”、“民事责任”,甚至“人”、“人格”、“人格权”等等,哪一个是通俗的?!我们制定民法典,绝不能够以所谓“通俗化”为目标。民法是一个具有严格逻辑性的行为规则体系和裁判规则体系。每一个概念均有特定的含义,概念相互之间有严格的逻辑关系。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门人才,才需要职业化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才需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制度。再说,对中国人而言,“债”的概念是古已有之。唐律、明律都有“钱债”。老百姓说“杀人偿命,欠债换钱”。虽其文义有广狭,但其本质同一。是一方请求他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权”。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说“债权”概念并非不通俗。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债权”概念已为广大人民所掌握并熟练运用,就是证明。
再谈所谓迷信德国法。有学者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法的概念体系,不必套用“物权”、“债权”概念,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其实,“物权”、“债权”的明确区分,虽然是《德国民法典》首倡,但《法国民法典》就已经采用了“债权”概念。特别应注意的是,“债权”、“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无论所谓大众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或者学者型的法典如新的《荷兰民法典》,都有“债权”概念,都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英美法系本无“物权”、“债权”之分,其合同概念,本来定义在“允诺”(promise),现在的英美法辞典和法律著作已经改用“债权”(obligation)来定义合同概念,即将“合同”定义为“产生债权债务的合意”。可以说英美法系也接受了“债权”概念。可见,采用“债权”概念,规定“债权总则编”,是民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与“迷信”不相干。退一步说,即使是“迷信”,我们可以“迷信”“物权”、“法律行为”、“时效”、“法人”、“人格权”等许多德国人创造的概念,为什么就不可以“迷信”“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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