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30日

(一)案情

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张某结婚多年,后因感情不合,某年10月协议离婚,因原告暂时找不到住处,经与被告协商,暂仍住在被告处。次年2月,原告以其积攒的10万元购买了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原告在交款以后,该公司向其交付了一份购房凭据,凭据上除载明已交付的房款数额外,并规定可凭此凭证领取该房钥匙并于该年5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将此凭据放于其住处,被被告发现。因原告、被告间曾存在财产纠纷,被告私自取走该凭证,并于同年3月5日将该凭证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某,陈某不知李某与张某已离婚,对载有李某姓名的凭据未表示怀疑。被告张某在获得陈某支付的价款后,告诉原告李某已转让凭据的情况并拒绝交还价款,双方发生争执。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凭据行为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凭据,赔偿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原告虽已离婚,但由于仍然住在一起,他人有理由相信其夫妻关系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该转让行为应认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购房凭证是其交付的10万元价款的凭证,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凭证转让给他人,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凭证,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陈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因此第三人应依善意取得所有权。

(三)作者的观点

我们首先需要分析该购房凭证的性质。从本案来看,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买卖一套二室一厅房屋的合同,原告已向该公司交付了10万元价款,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份购房凭证,凭证上注明了原告的姓名,已交付的房款数额,并载明可凭此凭据领取该房钥匙及于5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那么,该凭证是否为一种所有权凭证呢?我认为,不能将该凭据视为所有权凭证。一方面,原告取得该凭证,只是取得了可凭该凭证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利,但并没有进行登记,因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规定了“所有权登记”,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依据该规定,在没有登记以前,不能认为原告在法律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已交付房屋但尚未办理登记的情形,并非一概否定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而是区别具体情况以决定对买受人是否予以保护。从本案看,原告虽已交付价款,取得了领取钥匙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利,但出卖人并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也并没有相应占有该房屋,尤其是该凭证中只是载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向李某交付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但并未具体指定几楼几层的第几号房归属于李某,也就是说该套房根本没有特定化,也不存在实际交付的问题,当事人仍然处于合同履行阶段,出卖人还没有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据此,原告作为买受人仍然只是享有债权而非所有权,也就是说,原告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而不能实际支配该房屋,对出卖人来说,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移转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所持有的凭证不可能是所有权凭证或其他物权的凭证。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凭证应理解为一个债权凭证。因为该凭证只是载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10万元房款的义务且可以领取钥匙及办理登记,原告与出卖人在交付凭据时的真实意图是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只有在交付了价款之后才能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出卖人出具该凭据只是使原告取得了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请求权。由于该凭证只是债权凭证而非所有权凭证,因此被告擅自处分该凭据的行为只是处分债权而非所有权的行为。

被告张某私自将该凭据以9.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时,因被告转让的只是债权而不是对房屋的所有权,陈某购买该凭据以后,所接受的也只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那么陈某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该凭证的合同能否生效?陈某能否取得对该凭证的权利?为确定这一问题,需要讨论如下两点:

1.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被告张某擅自转让该凭据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权利人拒绝承认,则合同将被宣告为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权处分人并不因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被免除其对权利人所应负的侵权责任或向权利人返还原物的责任。至于买受人,则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应对其进行保护。如果财产是动产且已经交付,而买受人接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如果买受人出于恶意,当然无保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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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张某结婚多年,后因感情不合,某年10月协议离婚,因原告暂时找不到住处,经与被告协商,暂仍住在被告处。被告张某在获得陈某支付的价款后,告诉原告李某已转让凭据的情况并拒绝交还价款,双方发生争执。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凭据行为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凭据,赔偿损失。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陈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因此第三人应依善意取得所有权。
关键词
第三人 陈某 凭据 李某 凭证 原告 张某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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