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8月30日

我国现代刑事制度和十九世纪时通行的刑事制度之间最显着的区别,就是现在有了关于青少年罪犯的特殊规定。可以看到,大多数社会无可否认地对青年人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宽大。对他们并不要求跟其年长者相同的标准,因为后者曾有过熟悉社会要求的机会和经验。在英国法院早巳采用了如下的规定:不对七岁以下(后来的法律提高到八岁)的儿童判罪;对七岁至十四岁的儿童,也只有在他表示已经确认自己的行为不正当时,才能被判有罪。除了这些规定,那时对待儿童完全跟成年人一样。对男小孩和女小孩大部分轻微犯罪行为,如扔投石子、在小河里洗澡,等等,都是在普通法院里起诉的;对他们也判以跟成年人相同的刑罚——死刑、流放和监禁;而且跟成熟和冷酷而无悔意的犯人在同一监狱里服刑。

当以改造为主的新重点被接受时,这是理所当然地要在少年犯罪的处理上产生深远的反响。也许对十九世纪制度或者缺乏制度的最明显的批判,是对年以千计的年轻人,由于同惯犯一起被监禁所带来的传染。也许监禁的威力只能制止其它一些无赖在小河里洗澡,然而也会产生某种结果,以致保证给予现行犯发展成为十足的罪犯以充分的机会、余地和鼓励。另一方面如果保护社会的最有效的措施不仅仅是威慑而且也是改造现行犯的话,那末很清楚,儿童就需要给予以特殊的对待。一个成年罪犯需要把他从已经走过的道路上拉回到行为的正路上来,一个儿童几乎还一点没有沿着一条道路前进的机会,因而更需要帮助他走上正路。一个儿童所需要的与其说是改造,不如说是塑造。

但是,要使青少年犯得到帮助,并鼓励他长大成为一个通情达理的社会成员,就要找到能制止他去这样做的原因。某一个儿童犯罪,可以是精神过渡紧张的结果。另一个儿童可以是因为正常社会成员所要求的识别能力发展迟慢的缘故。另外还可以是由于家庭影响和环境不好才变成罪犯的。根据法院处理青年人的经验,要找出他之所以进行不正常行为的原因,需要对他的案情进行谨慎的调查,同时还要对他的作案背景和环境进行经心的研究。一旦作到了这一点,法院就要找出最合适的处理办法,以便把他训练成为高尚的守法的社会一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创立了专门审判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庭,想出了专门处理少年犯的办法。

(一)少年法庭

在英国,少年法院首先是由1908年儿童法建立起来的。现在这些少年法庭受1933年儿童和青年人法以及由大法官根据该法规定做出的规则的管理。这些法庭由地方法官即特别少年犯法庭陪审团成员组成;按照规则只有那些具有处理少年犯案件特殊资格的人才能被任命。不超过三名的地方法官就可以联席组成这样一个法庭。人数多了只能恐吓儿童,另外使用起来也不方便。如有可能地方法官之一应当是个妇女。鉴于明显的理由,这是个重要的条件,又往往是个满足不了的要求。

少年法庭有别于普通法庭的地方,在于它较不公开、较不拘泥于形式,也不那么令人生畏。如有可能,这种法庭应在一个与普通法庭不同的建筑中,或在普通法庭建筑的隔开部分开庭。一般公众不得入内,只准警察、缓刑官、法院工作人员,当然还有当事人和证人入内,新闻记者准许出席,但对于发表这类诉讼的报导却有限制。被告人或任何青少年证人的姓名、住址和学校,一概不准泄露,除非法庭或者内政大臣有此命令,也不准在报上公布这些青年人的照片以及任何可以导致认出他们是谁的东西。儿童的父母可以出席法庭,也确有需要这样做。但法庭认为儿童父母出庭,不合情理时,则又当别论。

处理青年犯部门委员会(1927年)的监护原则,应成为一切少年法庭诉讼程序的基础。虽然我国少年法庭在这方面还没有做到象美国类似的法庭已经做到的程度,它们的职责从一开始就是监护儿童。可是作为一项指导原则,1933年法令还是作了如下规定:

“每个处理受审儿童或年青人的法庭,不管是由于照管和保护的需要,还是由于他是一个罪犯或非罪犯,都要关心儿童或青年人的福利,并在适当时采取步骤使他迁离不合适的环境;还要保证为着他的学习和训练而作好适当的准备。”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个少年法庭不仅有刑事审判权,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享有重要的民事审判权。法律规定任何儿童,即十四岁以下的人和任何年青人,即十四岁到十七岁之间的人,凡应及时受审者,均须由少年法庭审判。对于这个规定有某些例外,最重要的一个就是案件涉及到有成年人是共同被告。关于可被控告的罪,法律规定除了杀人案或有一个共同被告不是儿童者外,对儿童必须即刻审判;对青年人如果他同意,除杀人案外,一切案件也都应立即审判。这些规定的结果是绝大多数由少年人犯下的罪行,都是由最适合处理他们的这些法庭来处理的。

少年法庭的民事审判权涉及三种案件:首先有“无法管制案件”。有些儿童或青少年是因为其父母或监护人对他们无法管制而被带到法庭里来的,经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得使其离开家庭到相当的机构里去;其次有“照管和保护案件”。如有正当理由认为该儿童或青年人需要照管和保护,地方当局、警察机关或者受委托人就可以提起这样的案件。凡儿童或青年人既无父母又无监护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不适于行使照管或监护,或没有行使适当的照管或监护,因而陷入有害的团体,或面临道德上的危险或无法管制者,都是这样的“照管和保护案件”。“照管和保护案件”,也可以包括对儿童犯下的某些特定罪行,如虐待罪或性方面的罪行。在这样一些案件中,法庭可以作出命令采取甚至违背其父母或监护人愿望的适当处理;第三,对一个坚持逃学的儿童,也可以命令把他带到少年法庭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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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刑事制度和十九世纪时通行的刑事制度之间最显着的区别,就是现在有了关于青少年罪犯的特殊规定。这些法庭由地方法官即特别少年犯法庭陪审团成员组成;按照规则只有那些具有处理少年犯案件特殊资格的人才能被任命。如有正当理由认为该儿童或青年人需要照管和保护,地方当局、警察机关或者受委托人就可以提起这样的案件。“照管和保护案件”,也可以包括对儿童犯下的某些特定罪行,如虐待罪或性方面的罪行。
关键词
照管 监护人 儿童 青年人 少年犯 法庭 现行犯 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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