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状及其界定
罪状一词,不同语种有不同的表述,德文为straftatbestand (注:《现代汉德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6年版,第620页。 ),英文为facts about a crime (注: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15页。), 日文为罪状(注:《现代日汉汉日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1年版,第485页。)。在汉语中,罪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大众化话语将其等同于罪行,如“××反革命分子犯有五大罪状”;其二,专门化话语(意指语言学家)将其定义为犯罪的事实(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49页。);其三,专业化话语(意指刑法学界)将其视为含有特定刑法学内容的概念。显然,第三种情形才是值得从刑法学角度加以研究的,但是,“刑法理论要尽可能地符合一般人的感觉来构成”(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页。),因此,前两种情形无疑就会限定专业化的语境框架。
罪状在法律文本中很少出现,就本人所知,只有澳门刑法典第9 条第1款对不作为犯的规定,包含有“罪状”字眼, “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注:《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罪状只是刑法理论研究者共同话语的媒介或工具。
如何给罪状下定义,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下列几种表述较有代表性:(1)罪状, 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某种犯罪行为的名称或者叙述某种犯罪行为的特征(注: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67页。)。(2)罪状,指犯罪行为的具体状况, 是刑法分则和其他刑事法规中每个具体条文的基本组成部分(注:参见周其华《刑法分则教本》,吉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1984年版,第8页。 )。(3)罪状是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 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6页。)(4)罪状是法律条文对犯罪行为具体状况的规定和描述,是具体犯罪构成的法律表现形式。(注: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要义》,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5)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7页。)。(6)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5页。)。
二、罪状之分歧与辨析
上述诸种表述,各有一定的道理,均无大的不妥。但是,每个概念的科学化又都是一不断追求的过程。人们在实践中对感性材料进行概括,先形成对事物的本质反映得不够全面、不够准确的概念。随着认识的深入发展,人们又对初步的、较为粗糙的概念不断加工,从而建立确切的或精确的概念。同时,人们在刚开始时还不能全面而准确地理解概念的实质,容易产生某种似是而非的理解,进而致使与别的概念相混淆的“模糊概念”(注:参见文章代、侯书森主编《模糊管理》,石油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出现在所难免。基于追求罪状概念的更高程度的科学化和避免罪状概念与相关概念的模糊系数的目的,在我看来,上述诸种表述中仍有些细小问题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辨析。具体来说:
问题之一:罪状的载体是什么?
上述诸种定义中,大都直接或间接涉及了罪状的载体。具体又包括了以下几种表述:其一,是刑法分则条文,如(1);其二, 是刑法分则和其他刑事法规中具体条文,如(2);其三,是法律条文,如(4);其四,是分则罪刑规范,如(3);其五, 是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如(6);其六,是罪刑式法条,如(5)。显然,诸种表述所指称的内容存在着差别。具体又表现为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罪状的载体是否应限于刑事法律条文。“法律条文”的表述会给人过于宽泛化之感,尽管论者不会将此处法律条文推广到除刑事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律条文,因此,此种表述不十分准确。其次,罪状的载体刑法分则条文是仅限于刑法典还是也包括其他刑事法律文件。刑法可以分为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因而刑法分则条文也可以分为狭义的刑法分则条文和广义的刑法分则条文。狭义的刑法分则条文,单指刑法典分则中的条文,在我国现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1997年刑法)第二编分则中的所有条文。广义的刑法分则条文,除刑法典分则中的条文外,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包含罪刑规范的条文。至于具体包括哪些规范性文件,各国因受不同立法体制和立法传统、习惯的影响而存在着不同的表现。例如,美国的国事罪就由宪法所规定(注:美国的国事罪只有叛国一罪,并只限于对美国作战或依附美国的敌人等两种行为。据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由宪法规定叛国罪的立法意图是严防司法或行政机关借国事罪的名义而钳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或侵犯公民的其它民主权利。参见郑伟《刑法个罪比较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3—34页。),在德国,经济刑法规范不仅存在于德国刑法典中,同时也存在于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之中(注: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8页。)。在我国,广义刑法分则条文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以及立法机关对刑法典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文件中有关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条文(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在此需要指出,此种限定显然立足于应然的规范层面,但是着眼于实然的事实层面,该限定又不全面。因为,在我国司法解释文件中,偶尔涉足立法权,创制出罪刑规范的具体条文。例如,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就有“挪有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以贪污论处”的规定,该规定显然也属于刑法分则性条文。此种现象应属批判之列,但事实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因此,罪状的载体局限于刑法分则的表述,具有偏狭性。罪状不仅仅存在于刑法分则,而且存在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需要指出,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受立法体制和立法传统、习惯的影响,其经济立法(而非刑事立法)中也可能规定与刑法典不同的犯罪并为之确立独立的法定刑,可谓“刑法之外有罪刑”;(注: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以下;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以下;详细的论述参见储槐植主编《附属刑法规范集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471页以下。)而在我国, 在刑法典和特别刑法之外,不可能再有民事、经济立法确定新罪名和直接规定独立的法定刑的情形,且所有的附属刑法都采用了依附型而为非独立型的立法方法(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 可谓“刑法之外无罪刑”(注:参见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印,第3页。 “刑法之外无罪刑”,强调只有刑法才有罚则和刑法的紧缩性,显然符合刑事立法权专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宗旨,也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刑法之外有罪刑”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专属性原则”。)。因此,罪状只能以广义上的刑法分则性条文为载体。第三,罪状的载体是否包含所有刑法分则性条文。我国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宣言式法条, 即刑法中那种只宣布对合法利益予以保护以及对侵害行为予以禁止,而无具体犯罪之罪名、罪状、法定刑内容的条文,例如1979年刑法第131条之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2)说明式法条或称解释性法条,是指对具体犯罪的概念、特征和处刑加以说明与解释的刑法分则条文,例如1979年刑法第90条之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3 )罪刑式法条,是指规定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的刑法分则条文(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83页。)。显然,宣言式法条和说明式法条不能成为罪状的载体。当然,判断刑法分则条文具体属于上述何种类型时,应采用系统、全面的观点,否则会得出不妥的结论。特别是有些条文中前段与后段、第一款与第二款承担着兼有说明式法条、宣言式法条和罪刑式法条的功能时,应判断整个条文为罪刑式法条。第四,罪状的载体是刑法分则性条文还是分则罪行规范。根据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法律条文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分条说明的文字。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注: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354页。)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条文通常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但是法律条文只是表述、反映规范,并不等于规范,两者之间可视为“言”与“意”的关系(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同时, 法律规范并不一定借助法律条文加以表述,习惯法和判例法中无疑包含着大量的法律规范,但其并不是成文的形式。从数量关系而言,一个条文可以表述一个逻辑完整的规范,即如果、则、否则全包括,但这种情况并不多,多数的情况是几个条文表述一个逻辑完整的规范,或者一个条文表述了几个规范的不同部分。因此,罪刑规范也只是刑法分则性条文的表述对象,也就是说,罪刑规范本身也是以刑法分则性条文为载体的,两者也是“意”与“言”、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罪刑规范只有经过研究刑法分则性条文的内容之后才能加以具体确定。但正如台湾学者所指出的,“刑法(刑法分则性条文-引者注)与规范(罪刑规范-引者注)之关系如何,向来学者对此之看法不一,有认为二者合而为一体,即刑法为规范,亦有认为二者不合而为一体,即刑法与规范有别。无论视二者为一体,或不视二者为一体,实各有其理由”。(注:参见蔡墩铭《刑法与规范之关系》,载《台大学论丛》第23卷第2期,第142页。)在我看来,两者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毕竟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因此,德国刑法学家宾丁对规范与条文的区分是科学的。宾丁在其巨著《规范及其违反》(又译为《规范论》)中指出:“规范就是行为人的命令及禁止,它是作为一定的刑罚法条的前提而存在的行为法即行为规范。它表现为国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命令其国民及其国家机关为实现目的而进行必要的行为,禁止实行被认为是有害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注:转引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由此可见, 分则罪刑规范不能成为罪状的载体,只有刑法分则性条文才可成为罪状的载体。当然,从罪刑规范的完整逻辑性而言,罪状又与“假定”部分有着密切的关系。基于上述分析,罪状的载体应为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
本篇文章共2页,此页为首页 下一页



- ·文史哲


- ·理工医


- ·经济管理


- ·政治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