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求教于《民法要义》校者先生
概要:梅仲协著之民法要义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诈术使相对人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该法律行为强制有效,校者以为不然,本文于分析后,认为梅著有理。
关键词:限制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 强制有效 撤销权 利益衡量
梅仲协著之《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至101页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强制有效之情形,谓,依民法第83条规定,若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则其所为法律行为,系为有效,乃因其居心不良,若认其行为不生效力,则不能保护相对人之利益并图交易安全。
于此,校者注曰:“民法第83条非无可议,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为法律行为,其善意相对人藉第92条及第184条而有撤销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足以得到保护。惟第83条之规定径以该行为为有效,则相对人反不能撤销之,又岂保护相对人之道?考日民法第20条,泰民第51条于此情形,仅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撤销其行为,则相对人仍得撤销该行为。民法却仅规定相对人原可使之成为无效之行为,反成为有效,理论上既不能圆融无碍,又不免矫枉过正之嫌。⑴
初看此校,言之凿凿,甚为有理,然细一推敲,其劣毕现,笔者不揣浅陋,愿析之如下,为抛砖引玉之用。尚祈各位前辈先生,不吝赐教。(以下梅著所称之为诈术之限制行为能力人简称行为人,善意相对人简称相对人)
比较以上二论,不难看出,焦点集中在是否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盖撤销权之用,可使原已生效之法律行为免于生效,即回复到未有此行为之样态,实为一剂“后悔药”,于权利人作用大矣,法律赋予某人以撤销权,必因该人受到损害需要补救,然于上述情形,相对人是否受有损害,非无可议。
一、相对人是否因行为人之诈而受有损害
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后,吾人生存之社会已变为一陌生人的社会,经济人的社会,同时,也是一个充满了风险的社会。任何人在从事交往时,无不想在获取利益的同时规避风险,最强有力的规避手段便是求助于得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一旦某项风险的规避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则该项权利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已立于不败之地,于此,我国金融领域有那么多利益保护明显失衡的法律法规出台,也就不难理解了。
然而,大千世界,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法律显然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择其要者加以规定,以维社会正义。然该选择的标准何在?笔者以为,在此竞争社会,竞争机会的平等为唯一标准。即法律要通过自己的利益衡量,来保证社会的每一个人在与他人的竞争中,享有平等的获胜机会,而剩下的事,法律就不该管,也管不了,否则,就不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了。这正如百米赛跑,只要起跑线是同一的,参赛者的组别是同一的,规则是同一的,人们不会认为这是一场不公平的比赛,至于谁跑冠军,就让选手自己表现。基于此,就不难理解民法上的禁治产制度,行为能力制度,甚至于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只因为这些制度的当事人是弱势群体,先天不足,与他们将要面对的竞争对手相比,缺乏平等的竞争机会,若不给予额外的保护,失败是必然的,显然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具体到本文所及,限制行为能力制度正是为了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与人交往中不因其智力、体力上的劣势而吃亏,而为其添加了帮手——监护人。至于统一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范围,则纯粹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因为每个人的发育程度显然不一,而划定一条统一的年龄线后,必然会有一部分心智发育较早者在参与社会交往中占有优势,因为他们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除了相同的心智外,还有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但这一点利益的失衡是法律在经过权衡后做出的无奈选择。可见,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出发点完全是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就相对人而言,因其已是一心智成熟者,已然获得了与他人平等的竞争机会,固此,法律并不赋予其特殊的保护,而他所面对的各种合理的风险,只能凭一已之私力一一克服,纵有误算,亦只能自己承担不幸。
在做了以上的铺叙后,再来看本文所论的情形。简单的说,是两种利益的碰撞,即得到了法律特殊保护的一心智已成熟者(根据梅著文中所论,该未成年人既能以诈术使相对人信其为成年人,显然心智之成熟,已不亚于成年人。)与一未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心智成熟者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碰撞。于此时,法律是否以及如何给予后者保护而创造平等竞争格局,便成为问题的核心。其一,是否给予保护。毫无疑问,从应然的角度看是必然的,即便这种情形属于个案,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加以调整,更何况这种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二,如何给予保护。逻辑上看,首先要确定的是哪些情况下给予哪些人保护?而恰恰于此,使保护变得不现实。如上所述,对于未成年人,本已有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给予一般的保护,故此其心智已成熟而年龄未达者当属个案,然如何判断某未成年人心智是否成熟?曰,可以IQ测试,然未成年人千千万,能测几何?一普通之相对人又如何知晓该未成年人心智成熟已否?曰,可建立统一登记,电脑联网查询。然费时费力,于经济考虑,相对人会选择的,只是不与该未成年人交易。再者,若此一系统真已建立,则现行法律以一特定年龄作为行为能力分水岭,显无意义矣。由此可见,在此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吃暗亏难以幸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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