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这些社会公用企事业单位,还往往利用所谓的合同自由,使合同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被迫接受不平等条件,如以不供电、供水或少供电、供水;不签合同;捆绑销售等方法迫使相对人接受不利条件,为自己谋得不当利益。因此,对垄断或独占的制裁,是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美国对微软公司的司法制裁,我国对邮电、电信、电业等部门的分组,即是例证。而在公用事业的一般交易中,引入强制缔约规则,实在是势所必需。它对衡平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通过对承诺人合同自由的限制,实现合同正义,维护市场秩序和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法律手段。
2、我国《合同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尚不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条款即是强制缔约规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强调的是承诺人不得拒绝承诺的义务。
对上述强制缔约条款的规定,有人认为同样适用于电力、电信、供用水、煤气等社会公用事业领域的合同订立,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该法15类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而言,而涉及社会公用领域的合同,大多为有名合同,如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而用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未有强制缔约的规定,而在分则中象供用水、电、气、热力这样的有名合同亦未有强制缔约的规定。但《合同法》对未明确规定强制缔约规则的社会公用领域的合同自由仍然有限制。鉴于上述领域的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或交易习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条款无效。但笔者认为仅仅这样作出上述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不够的,因为在涉及社会公用事业领域,对合同弱势相对人而言,引入强制缔约规则维护其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是完全必要的。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法律原则的精神及适用范围应当有其一致性。既然在公共运输领域引入了强制缔约规定,同样也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在其他相应的社会公用领域引入强制缔约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并不是特别完善。
3、强制缔约规则的适用
为了说明上述问题,笔者拟举两个实例来加以辅助说明。
笔者曾审理过一件供水纠纷案,被告某市自来水公司自1984年起即为原告某水利水电学校供水,因学校在山上,地理位置特殊,故供水管道是专用的。1985年自来水公司又从给学校专用供水的管道上中途取支管道给某电台中转站供水,学校对此并不知情,每年依专用管道显示的用水量计交水费,而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后,又向中转站重复收取水费。1999年学校得知真实情况后,即向自来水公司协商补偿,遭拒绝后起诉。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固定证据后,调解阶段,自来水公司提出:公司今后不给学校供水,或即便供水也不能保证水质,夏天是用水高峰不能保证有足够的水可供。如果依合同自由原则,自来水公司可以选择与谁订立合同及合同内容,但在这个案例里,合同自由显然应受到强制缔约规则的限制。
而在另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甲去被告乙修鞋摊上修鞋,乙正在下象棋,对甲修鞋的要求不予理会,告知其去别处去修,甲认为乙是修鞋的,对其修鞋的要求必须答应。双方发生争吵,甲即掀翻乙的棋盘,揪住乙让其修理,结果引发打斗,甲头部受伤。甲在这里不自觉的适用了强制缔约规则,认为乙必须承诺自己的修鞋要约,是强制缔约规则的滥用。
通过以上案例及相关原则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强制缔约一般较多地适用于社会公用领域,又因其本身的强制性,故其具有一定的公法特点。在适用上:①强制缔约一般发生在社会公用事业领域;②承诺方在一定时空概念下,具有独占或垄断的强势地位;③承诺方不得利用合同自由任意变更相对人,非因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交易习惯:④要约方的要约应是通常、合理的要求,不得利用承诺方的承诺义务,提出过高、不合理的要求。
对强制缔约规则的适用必须慎重,不可滥用。如在上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乙并非处于强势地位,其行为无碍于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只是个体的道德修养问题。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强制缔约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其外延一般不可推及到社会公用事:业外的其他一般领域,在其他一般领域和个体(自然人)之间的合同,仍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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