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与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在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中,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公民个人或者多人的人身伤害,从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害人根据其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致害程度、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补偿,合理合法。但是,笔者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常常碰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其共同点是在适用法律上难以找到足以判令被告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难以予以支持;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这类案件有扩大化之势,牵涉滥诉之嫌。为了说明这个问题,先试举如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
文昌市某国营农场一个较为偏僻的生产队的山丛中,不知什么时候遗留下一个较大的土坑水井,天气干旱时,井底积水不足一米深,7、8月份丰水季节,井底积水有5、6米深。某日中午,该队邻村一中年妇女,因其所放养的山羊走失,便到该队的山丛中寻找,该妇女走到土坑古井边上寻找失羊时,因雨后路滑,不慎跌倒滑落井中溺水死亡。事故发生现场,遗留有该妇女的一双拖鞋、一顶草帽。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对溺水死亡妇女的尸体进行解剖,排除了他杀抛尸灭迹的可能,确定死因为生前落井溺水死亡。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丈夫文某多次找该农场,要求该农场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年老父母的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十万元,被该农场拒绝。于是,文某及其子女、父母遂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某农场赔偿上述损失。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造成文某妻子落水死亡的古井,是在某农场的范围之内,该水井长期废弃不用,农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人畜滑落井中,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是,长期以来,该农场对已废弃多年不用的水井,未采取诸如填埋、加建防护围栏等措施,消除隐患,防患未然。因此,农场在文某妻子死亡的事件上,主观上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重大过错,应对文某妻子的死亡负主要的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该农场赔偿文某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扶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10余万元。
案例二
被告林宝如于1994年向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私营企业鸿福机砖厂,该厂成立后,承包某农场12亩荒地建砖厂生产红砖。该砖厂在经营过程中,因生产需要,在砖厂西南角取土处用挖掘机深挖一个长约30米、宽约10米、深约4米的土坑,用以拦蓄从山上流泻下来的泉水,并在取土场地外围插上“禁止游泳”的警示牌。2001年7月29日中午,原告唐书文之子唐继雄(8岁)与同场三个小孩到一公里外被告的鸿福砖厂玩耍,受到砖厂保安人员的两次劝阻,但唐继雄还是乘人不备之机,独自溜进砖厂的蓄水坑中游泳,造成溺水死亡。唐继雄死亡后,原告唐书文向原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鸿福砖厂擅自利用挖掘机深挖土坑蓄水,又不设置安全防护栏网等设施,虽然在蓄水坑附近有警示标志,但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唐继雄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对原告唐书文作为唐继雄的法定监护人,对唐继雄放松管理和教育,致使唐继雄私自进入危险场地游泳溺水死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鸿福砖厂赔偿原告唐书文丧葬费、死亡补偿费10.125元。
上述引用的两个案例,其共同点都是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不动产,是致人死亡的致害物,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形式是不作为。也就是说,案例一中文某妻子落井死亡的古井是在某农场范围之内,早已有之,是自然存在之物,并非某农场成立后,由其挖掘形成的。案例二中死者唐继雄私自下去游泳溺水死亡的水坑,是被告鸿福砖厂为了汲水制砖而人工挖掘形成的,该水坑属被告鸿福砖厂用于生产红砖的附属设施。
尽管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有关人民法院都判决被告方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我们很难从中看出,被告方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哪些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必须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案的判决理由非常笼统、抽象、简单、牵强,难以令人信服,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理由、判决结果,很难达到逻辑上固有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能使人产生司法武断的结论。假设按照上述两案的司法裁判结果作为我们审判实例,指导基层法院审理农村中经常出现、大量存在的此类民事纠纷,作为有良知的法官,面对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我们将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合情合理合法公正的裁判呢?在我国幅员广阔的城乡,类似上述两个案例中固定物(不动产)致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案件,屡见不鲜,大量存在,我们的法官是否可以作出如下判决呢?如:一个人晚上走路串门,不注意前面的石砖墙房子,碰得头破血流;一妇女坐在水井台边洗衣服,不慎掉落井中造成死亡;家长没有管好自己的孩子,这个孩子偷偷跑到村边的水库中游泳,结果因该小孩不熟水性而溺水死亡;某未成年男孩在村边的水利沟中洗澡戏水,因在水中泡洗过久,双脚抽筋被水淹死;一行人在河边散步,不慎跌倒河中,被河水冲走淹死;等等。对上述发生的人身伤亡案件,我们的法官是否可以以房屋主人没有对其房屋加设围护拦,村委会没有对水井加盖,国家有关部门没有在水库周边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识,乡镇政府没有对水利沟明渠加盖水泥盖板,国家主管部门没有在河堤上修建防护栏等理由,认定房屋主人、村委会、乡镇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存在过错,从而判决房屋主人、村委会、乡镇政府、国家主管部门承担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显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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