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 债法总则 第一章关于债的一般规定 第十节 救济损害的法定义务)
第95条
依据法定救济义务必须予以救济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损害。于后者,法律对救济的权利做出专门规定。
第96条
1.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害和利益丧失。
2.以下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害提出请求:
a.为避免或减轻可能导致责任发生之事件造成的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b.对损害和责任进行评估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c.为在裁判外获得对损害之救济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有关费用,除上述第b项和第c项所规定者外,《民事诉讼法典》第241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适用于此等情形。
(最后修正文本,2002年1月1日生效)
第97条
法官以与损害之性质最相适应的方式对损害进行估价。于不能精确确定损害范围之情形,对其进行估定。
第98条
对与债务人责任相关的损害提出救济请求,必须以作为该事件之结果的损害可归责于债务人为条件,而且还应考虑损害的性质。
第99条
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事件,不同的人对每一个事件均负有责任,而且损害已被认定至少是因事件之一所致之情形,他们每一个人都负有救济损害的义务,但是能证明损害不是因其所负有责任的事件所致的除外。
第100条
同一事件给受害人既造成损害又带来利益的,在确定应救济的损害时必须在合理范围内计算受害人所获得的利益。
第101条
1.于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减轻的比例,以其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
2.于救济损害的义务是基于对第三人以受害人名义控制的物导致损害发生之情形,为适用前款规定之目的,则将可归责于第三人之事由归责于受害人。
第102条
1.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同一损害负有救济义务的,为共同责任。为依本法第6编第10条确定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适用本法第6编第101条决定其内部对损害的分担,但是法律对分担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行为另有约定者除外。
2.于可归责于受害人之情形,本法第6编第101条适用于前款所规定的人之救济义务。受害人的请求不得超过在单个人对损害负有救济义务之情形的请求。如果情况表明不可能从一个共同义务人处得到全部数额的赔偿,应其中一人之请求,为适用本法第6编第13条,法官可以决定剩余的未得到清偿的部分由受害人承担。
第103条
对损害的补救方式为支付金钱。而于受害人请求之情形,法官得判决支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救济方式。此等判决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得到执行,受害人则再次取得请求以金钱赔偿进行救济的权利。
第104条
因不法行为或未履行义务而对他人负有责任且从该不法行为或不履行义务中获利者,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可按获利的数额大小将其算作损害或损失之一部分。
第105条
1.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推迟对尚未发生的损害之估价;也可在进行盖然性评估之后立即对未来的损害进行估价。于后一情形,法官可以判决债务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或者判决债务人附履行担保或不附履行担保分期支付赔偿金额;此等判决由法官依具体情况定之。
2.法官判决债务人分期支付的,可在判决书中确定:在判决生效之后,发现了影响救济义务范围且其可能性在决定分期支付的数额时未曾考虑的情事,应任何一方之请求,在一审中其权限受制于救济请求的法官可能变更各分期支付的数额。
第106条
1.受害人有权对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获得基于衡平原则确定的救济:
a.责任人故意造成此等损害;
b.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损害,或者受到其他人身损害;
c.侵害死者名声导致死者未分居的配偶或二等亲以内的亲属受到伤害,如能证明死者仍然活着以此等方式对其加害也会导致损害发生,则死者未分居的配偶或二等亲以内亲属有权对荣誉或名誉受到损害获得救济。
2.除有合同约定或者已经就此提起诉讼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救济的权利不得转让或抵押。通过一般权利证书转移此等请求权的,权利持有者通知另一方他将请求救济即可。
第107条
1.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对方不仅对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负有救济的义务,而且还要支付第三人为受害人之利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是发生于受害人他也能向对方请求救济的话;但是不包括基于保险关系赔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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