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内容提要:本文以中国国家秩序和乡土秩序的二元对立作为分析框架,探讨调解在乡土社会不同秩序形态下对自发秩序和人为秩序的组合,在中国古代社会,法秩序之间的沟通依靠文化的整合,国家通过“权力的文化网络”实现对乡村社会的控制,教化式的调解达到了法秩序的沟通;在中国法律新传统中,国家通过“权力的组织网络”实现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调解成为国家治理的手段;在当代中国法治化的进程中,调解的运作由于受国家权力的影响,仍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必须依照法治的标准
「关键词」调解 大传统 小传统 乡土社会
引论:问题意识与分析框架
中国素有调解的传统,从文化的角度分析,中国的调解传统建立在中国和合文化与无讼观念的基础之上,并与道家“无为而治”的政治理念有内在的关联,从文化解释的角度分析,调解作为中国的法律传统是与礼治和人治的社会形态紧密联系的,不符合法治社会人们权利意识兴起和“审判神圣”的西欧法治主义理念,在这个意义上,中国调解传统不宜作为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然而美国ADR的兴起,使中国的调解传统倍受关注,实践已经证明调解不是与法治对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文化解释的分析方法容易陷入文化相对主义和文化决定论的泥沼,遮蔽我们对中国本土资源的发现。要实现对中国调解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从本土的传统中挖掘法治资源,我们必须“暂且搁置关于调解的意识形态之争,把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调解制度的程序原理和中介系统上”,[1]才能拨开文化上的形而上学迷雾。因此,我们对调解的理解和考察不能仅仅局限于文化上的泛泛而谈,必须深入历史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下考察调解的变迁,才能实现对调解传统的真正把握,因为“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时代的推移,传统也不断发生蜕变,但同时传统又不断影响着社会变革的方式和效果。”因此,本文的分析框架是具体分析不同历史时期中国国家秩序和乡土秩序的二元对立与冲突,以把握在不同秩序形态下,调解对国家官僚秩序和乡村自治秩序之间的结合和统一。
一 法秩序的二元构造
自秦汉建立起统一的大帝国以来,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历经朝代更迭,然而政治经济秩序相对稳定,这是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律典的相对稳定,中国法典的发展总是随朝代变迁而一脉相承,并没有随朝代的更替而发生多大变化,然而,从另一方面讲,相对于中国古代变迁的社会生活,也说明了国家法对于社会生活调解的有限性,“我们无法令人满意的透过国家法观察到当时社会的变化,尤其是以日常经济活动为重要内容的民众生活世界的变化。”在中国古代社会,“以执行道德为目标的国家法视‘户婚田土钱债’一类事务为‘薄物细故’从来不予重视,”对乡民生活起主要调整作用的是作为自发秩序的民间法。近代晚清以来,伴随着法律移植,从西方舶来的异质性的法律文化在中国得以自上而下的推行,中国传统的法秩序开始接受现代化的改造,制度的先行和观念的滞后,也使中国的法秩序呈现二元性。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指出:“那些深深植根于诸如家庭、手工业作坊和村户的传统和价值制度通常更顽强的抵制现代法律。”因此,无论在中国的前现代社会还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社会结构和法律秩序表现为两套不同质的系统,一是与国家法相联的大传统,“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受到自觉维护的和更具统一性的精英知识传统,它具有很强的符号意味,并且表现出相当显著的文化选择色彩。”[1]文化“大传统”代表了精英的活动圈子,在法律秩序上,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是政治精英的理性设计,更多体现自上而下的人为秩序。一是与民间法相联系的小传统,指乡民社区所代表的草根文化传统。在法律秩序上,民间法是生长于乡土社会的社会规范,作为自生自发的秩序,它与实用理性相联,更多体现“趋利避害”的人性特征。从理论上讲,大小传统不同的文化特质,会造成文化与人性的紧张而导致法律秩序的分崩离析,因此,学界对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多有探讨,希求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内在机理做出理论说明,因学者理论趣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对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关系分别有互动、错位和冲突的不同说明,但是在现实中,不论是中国的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因为民间法和国家法性质的不同而造成法律秩序的内在紧张,大小传统的裂缝悄然弥合。调解作为由第三方主持下的双方合意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法律秩序的选择上,更具有自主性,因此,从理论上讲,调解更能体现自发秩序和人为秩序的组合,大小传统的沟通与弥合。但是,随着社会变迁,作为中国法律传统的调解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要考察调解在社会变迁中的流变,必须从中国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特征上进行把握。
中国二元法秩序的形成分析,离不开“乡土社会”这一分析性的概念。乡土社会是与法治社会相对应的,是以村落为单位、以土地为依附、以群体为本位、以熟人社会为模式的社会。乡土社会是“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作为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展现了不同于传统中国法典化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效力来源、实施保障等等诸方面。在表现形式上,作为礼俗的乡土社会的法律秩序具有不成文和非体系化的特色;在效力来源上,礼俗秩序主要来源于宗族和宗法的权威,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在实行方式上,礼俗秩序并不依靠国家的司法实践,“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因此,乡土社会与国家政权因在法律秩序方面的异质性,而必然产生乡土社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一定间离。尽管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现状已经不同于费氏所描述的作为“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的“纯粹图景”,但是即使在现代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社区,“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因此,中国乡土社会的法秩序的二元构造特征随社会变迁而一以贯之。如果按照调解制度的发展来划分乡土社会法秩序发展的不同类型,可以简单模式化为:第一,中国古老法律传统的礼治秩序与国家法典秩序的二元构造,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以明清时期作为最后的定型期;第二,中国新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期,从戊戌变法、清末新政、晚清修律直至辛亥革命和五四运动,国家政权合法性的重建逐步完成,在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的过程中,国家层面的“大传统”经历了从传统中华法系向现代法的转型和改造,而乡村社会则由作为传统的文化和制度的“小传统”统治着,在国家权力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对小传统的法秩序进行了改造,而在乡土社会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第三,70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法制建设的新时期,随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小传统”的社会基础逐步由“乡民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乡村社会的“蜕变过程”加剧,处于“国家‘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交错并存德‘多元混合秩序’这样一种格局,”在这一时期,国家权力逐步向上收缩,因此,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仍然松弱,在国家法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因国家法律逻辑不同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仍然遭到不同程度的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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