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9月06日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保理业务的基本概念和实践中的分类,然后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说明了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最后在对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等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法律的角度,说明了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可以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主要包括:客户识别,交易识别,供应商的承诺,供应商的回购义务,保理商的追索权等。

关键词: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19世纪起源于北美美国和欧洲的保理,本世纪60年代以来保理业务得到了蓬勃发展。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统计2001年全球保理业务量达到720,194百万欧元,其中国内保理为671,905百万欧元,国际保理为48,429百万欧元。[1]保理业的迅速发展主要得益于保理业务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和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认识到保理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也在积极推动保理业务的发展。其中国际统一私法学会自1981年开始就组织研究起草关于保理的国际公约,并于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举行的外交会议上批准了《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国际保理公约》。1968年北美和欧洲等主要经营保理业务的国家成立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并制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截止到2002年年末,FCI共约有来自53个国家的150个成员。为了成员之间合作的便利,FCI制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自1992年中国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以来,我国保理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据FCI的统计,2001年我国保理业务量达到1,238百万欧元,其中国内保理业务量为1147百万欧元,国际保理业务量为91百万欧元。而2000年和1999年的保理业务量分别是212百万欧元和31百万欧元。[2]但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保理业仍然处在初期阶段,例如美国2001年保理业务量已达到129,000百万欧元。目前我国开展保理业务的主要是商业银行,目前已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其中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等已作为保理商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

一、保理的定义和分类

《牛津简明词典》中给保理(factoring)下的定义是: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债款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3]《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保理定义如下:以贴现价格将企业的应收账款卖给保理商,为了获得约定的贴现利益购买应收账款将承担一定的损失风险。[4]

在美国,对保理业务还有更严格的定义:在保理商和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供货商之间存在持续有效的安排,根据这一安排,保理商对通过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下述服务:(1)以即付方式收购所有的应收账款;(2)保留销售分户账并提供有关应收账款的其他账务服务;(3)收取应收账款;(4)承担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产生的坏账损失。[5]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理业务作如下分类:(一)根据供应商与其客户是否位于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内,可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国际保理一般为双方保理,由出口国保理商和进口国保理商共同完成。(二)根据保理商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三)根据债务人的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或者根据供应商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形告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四)根据保理商向供应商支付受让应收账款对价的时间,可分为到期保理和融资保理。(五)根据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数量,可以分为单方保理和双方保理。一般在国际保理中,有出口国保理商和进口国保理商之分,以满足跨境交易的需要。

二、保理业务的法律分析

尽管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规范保理业的法律、行政法规,但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保理业的发展基本上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基于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实践,借鉴国际上保理业务的成熟作法,我们对与保理业务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整理。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理业务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即,供应商(债权人、让与人)、保理商(受让人)和买方(债务人);两个合同,即,供应商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而双方保理业务一般有四方当事人,四个合同。

1、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应收账款的实质是债权人(供应商)对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是债权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保理业务中,作为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金钱债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只要供应商(债权人)与买方(债务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债权人即可转让,其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本篇文章共3页,此页为首页 下一页

自动摘要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保理业务的基本概念和实践中的分类,然后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说明了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三)根据债务人的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或者根据供应商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形告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1、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应收账款的实质是债权人(供应商)对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是债权转让。
关键词
商业银行 追索权 账款 供应商 业务量 应收 债务人 保理业务
版权申明: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注明的,版权一律属于免费论文网(66wen.com)制作署所有。转载引用本网站的原创文章,请务必注明信息来源,标明“免费论文网(66wen.com)”字样。
免费论文网(66WEN.com)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如果我们的文章有涉及或侵犯您的有关权益,请即时与我们联系, 注明网址及文章,我们会即时处理或删除, 感谢您的合作!
免责声明 | 关于我们 | 广告联系 | 帮助设置 | 网站导航 | 发表服务 | 共同合作
皖ICP备案许可06002111
免费论文网(www.66wen.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5--2008,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