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20日

摘要: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并非所有正确认识都可以称为真理,只有那些反映事物之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才是真理。司法证明结果可以是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不属于真理的范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不是检验人的一切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司法证明的标准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如何建构这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是当前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关键字:真理,实践,证明标准

在2003年第4期《法学研究》中,有两篇文章使我特别感兴趣。其一是刘金友教授的“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其二是张卫平教授的“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另外,在2003年12月出版的《公法》第四卷中,也有一篇标题就非常吸引我的文章,即王敏远教授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刘教授的文章是标明与我商榷的,因此我理应写一篇文章作为应答,而张教授和王教授的文章恰好与我要讨论的问题相关,因此我想一并予以讨论。

刘教授的文章是针对我发表在2001年第6期《法学研究》上的“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而作的。在那篇文章中,我提出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不是司法证明的标准,也不是检验司法证明结果的标准”的论点。刘教授不同意我的观点,引经据典地进行了批驳。刘教授与我的争论主要围绕两个问题:第一,司法证明的结论或法院的判决是否属于真理的范畴;第二,司法证明的结论或法院的判决应否且能否通过实践进行检验。虽然我在“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中阐述了我的基本观点,但是在认真拜读了刘教授的文章之后,我认为还有必要进行补充说明。

一、司法证明结论或法院判决不属于真理的范畴

笔者本不喜欢咬文嚼字地进行名词概念之争,因为那往往是费了很大力气也说不太清楚的事情。但是,刘教授与我争论的第一个焦点就是司法判决是否属于真理,因此要回应刘教授的商榷,必须首先明确“真理”的概念。刘教授认为:“人的认识或思维只要与客体相符合,就是正确的,而不是谬误的,它就具有真理性,它就是真理,不管这种认识或思维属于规律性的认识还是非规律性的认识。”〔1〕简言之,凡是正确的认识,都是真理。笔者以为不然。

语言是约定俗成的。虽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使用一些语词的时候,含义可能并不完全一样,但是应该有基本的认同,否则语言就很难实现其作为人类交流媒介的功能了。词典中的解释应该作为讨论问题的基点。笔者无从查考汉语中“真理”一词的确切起源,但是根据《辞源》上的解释,“真理”一词最初应是佛教术语,“指宗教教义,即所谓最纯真的道理”;后来才“泛指正确的道理。”〔2〕《汉语大词典》也首先把“真理”解释为“最纯真的道理”;然后才解释其作为哲学名词的含义是“指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意识中的正确反映”,并引用了艾思奇在《辩证唯物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第九章中的一句话-“人们的认识,符合于客观规律的就是真理。”〔3〕《辞海》中对“真理”的解释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意识中的正确反映。人们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4〕简言之,真理一词的本意就是纯真或真正的道理,也可以说是正确的道理。

由此可见,真理首先是一种道理。如果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不属于“道理”的范畴,那么,即使是正确的,也不属于真理。在此,我们又面临了另外一个必须明确的概念-道理。按照《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道理就是“事理,事物的规律。”〔5〕由于人们关于“事理或事物规律”的认识往往表现为某种理论,所以真理也可以解释为正确的理论。

刘教授在其文章中讲述了一个他亲自经办的伤害案例。在该案中,他亲自调查取证,查明被害人刘某在案件发生以后“用右手持烟、拿杯、抽烟、喝茶”,以及“将自己的28型自行车用右手从家中小房搬出”等事实,并进而证明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伤害罪行不能成立。最后,法院判定被告人无罪。〔6〕我非常赞成刘教授的调查方法,也完全相信刘教授在该案中对上述事实的认识是正确的,因而也相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能因此就宣布刘教授关于刘某抽烟、喝茶、搬车等动作的认识是真理吗?我们能因此就宣称法院就该案做出的判决是真理吗?

笔者并不想否认这些认识具有正确性,我只是觉得把这一类正确认识都称为真理,既不恰当,也无必要,因为这些认识并没有反映事物的规律,算不上“真正的道理”。其实,刘教授在其文章中也同意我这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把这些都称为真理,尽管其表述给人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觉。他说,“恩格斯首先肯定人们对于简单事物的正确认识,如‘巴黎在法国’是属于真理范畴,只不过认为对于这种反映简单事物的真理性认识,用真理或‘永恒真理’这样的大字眼来表述是‘不聪明的’,是对人们在通常意义上称之为真理的正确认识的一种‘庸俗化’。因为在通常意义上人们称之为真理的认识,不仅应当是正确认识,而且应当是对人们具有某种神圣意义的、有普遍性的重大指导意义的认识,而且这些被称之为真理的认识多半属于‘何文’所讲的‘理论性的’、‘规律性’的认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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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摘要: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并非所有正确认识都可以称为真理,只有那些反映事物之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才是真理。其一是刘金友教授的“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其二是张卫平教授的“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人们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4〕简言之,真理一词的本意就是纯真或真正的道理,也可以说是正确的道理。
关键词
真理性 事物 正确 教授 刘某 规律性 范畴 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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