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联邦新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于1995年1月和1996年3月生效实施,其第三部分也将颁布。这部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诞生的民法典,是俄罗斯1917年十月革命后,继1922年民法典和1964年民法典以后颁布的第三部民法典。新的民法典与前两部民法典的重要区别在于,它是一部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形成的,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特点的民法典。新民法典的内容在很多方面既反映了俄罗斯经济体制改革后的成果,也反映了未来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法典诸多新的条款里,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即新法典对“企业”概念的不同适用。
“企业”的术语,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被用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权利客体和权利主体,本文就法典的该规定做简要分析。
一 对财产无所有权的企业,不应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㈠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殊产物
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 “企业”一词,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概念,在原苏联人们多年来早已形成的观念、意识以及某些法律文件中,一直是把它们作为“民事主体”的范畴理解和规定的。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种民法教科书,在关于民事主体“法人”的类型中,国有企业无可非议地是排在第一位的、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组织。如在 1987年再版的苏联法律百科辞典中对“企业”一词的解释是:“企业是直接从事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社会主义组织,是苏联国民经济的基本的,主要的环节。企业的存在形式是国有企业(国有工厂、国营农场),合作企业(集体农庄、合作社)和社会组织(工会及其它社会组织)。国有企业在苏联经济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它在经济核算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计划通过工人集体的力量直接实现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国有企业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权,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并享有法人的权利。”该辞条继续解释道:“关于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实际上适用于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所有企业”。从前苏联理论对“国有企业”法律性质的确定,可以看出,“国有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却是法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可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必须承认,这种现象不是正常的商品经济社会所固有的,而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特殊产物。
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法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因此,法人作为交换关系独立主体的首要条件是,法人须是其财产的所有权人,才能实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法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法人对其财产的所有不仅独立于交换关系中的其他主体,独立于法人自己的成员,也独立于其创设人的财产。对财产没有所有权,没有独立财产的团体不是法人。但是,法人的这一基本特征却在前苏联对国有企业的规定中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在前苏联的国有化经济中,企业,首先是国有企业,法律直接规定其为法人,但对法人的财产仅享有经营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以非财产所有者的法人形式出现,是和国家所有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相联系的。根据传统的国家所有权理论,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的统一工厂,在这个统一工厂里,产品的生产、工作、服务、销售统统都集中到国家手里,国家是统一的,唯一的所有者。而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特别是某些重要财产的唯一所有者,本身不可能直接实现其经营活动,即不可能亲自实现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为此,国家则在保留对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出大量的自己的“企业”,赋予它们法人资格,将国有财产在这些法人之间进行分配,而这些法人也从国家那里获得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的基本思想是前苏联科学院院士А?В?维涅吉克托夫为了说明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相互关系时提出来的。早在1940年,А?В?维涅吉克托夫在他的《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一文中,为解释国有工业企业不是国有财产所有者,但对国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三项权能的特点时,他建议使用经营管理的概念以便区分国家所有权和国有组织财产权的不同。他谈到,管理是指国家机关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而实现的对财产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综合,也是由国家机关所从事的财产法律行为的综合。 后来,这种思想在他的1948年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一书中得到了补充,他写到,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财产转交的基础上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出成千上百个多种不同的国家机关,并将国家财产统一基金的个别部分转交由这些国家机关管理。他认为,国家既是国家政权的主体,又是国家财产权的主体,国家政权与所有人全部权能的结合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最显著的特点之一。 并且他一再强调国家所有权的不可分性,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它所管理的财产的所有者。国有企业对国家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仅仅是国家所有权实现的法律形式,并不意味着承认国有企业是该财产的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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