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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基础设施建设具有投资额大(以亿计)、周期长(10-50年)的特点,BOT项目本身存在着超过一般投资项目的风险。 加之基础设施项目与东道国居民的生产生活有着密切联系,投资活动极易受到政府行为的影响,因此项目发起人必定要求东道国政府作出一定的承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证,比如项目后勤保证、不竞争保证、经营期保证、外汇汇率保证、最低收益率保证等等。( 注:参见陈治东:《关于BOT项目风险分析及政府保证的法律问题》,载《法学》1995年第10期。)迄今为止各国开发的BOT项目中都有类似的安排。(注:有关BOT项目合约结构参见《BOT项目指南一基础设施投资方式之一》, 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编,地震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61页。)'P>
在我国现有的投资条件下进行BOT项目试点, 政府提供保证更有其必要性。因为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开发BOT 项目至少会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市场调节价格的机制,BOT 项目的原材料和产品(服务)可能受到政府价格(市场)管制的影响,项目有被间接征收的风险;第二,虽然我国已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但是对资本项目我国仍实行严格限制,BOT 项目投资总额中,国际银团贷款占相当大的比重,比重通常约为(70-90%),因此,项目公司以人民币收入偿还贷款时还会遇到外汇平衡的问题;第三,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的阶段,政策变动性较大,投资环境的稳定性相对较低;第四,地方保护与“长官意志”的存在,会助长地方政府干预项目营运的政府行为;第五,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统筹协调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上述问题会增加BOT 投资者收回投资和赚取利润的不确定性,来我国进行BOT投资的外商势必要求我国政府提供担保, 以便为项目运作提供可靠的保障。总之,政府介入BOT特许协议是BOT投资方式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以BOT引资的必由之路。
二
政府介入BOT特许协议后,我国亟需就此问题进行专项立法。
目前我国开发BOT 项目主要采取地方政府规章和专项合同的办法授予专营权,出现了BOT模式特点与我国现有法律冲突的问题。(注: 孙潮、深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 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而迄今为止我国关于BOT的综合性规章仅有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以BOT 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个《通知》作为国务院部委的内部文件,本身缺乏透明度,而且两份《通知》未对BOT作出明确规定, 相互之间又存在着许多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注:孙潮、深伟:《BOT 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已在事实上构成了BOT发展的法律障碍。(注:孙潮、深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因此,就我国政府介入BOT 特许协议进行专项立法是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举措,有利于实现引进BOT方式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的目标, 推动国民经济快速、健康、持续地发展。
(一)从协议性质来考察,我国亟需对政府介入BOT 特许协议进行专项立法的原因在于:由政府介入的BOT特许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 我国现有的民法规范不能用于调整此类协议。
因为,第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合同主体地位平等;(注:SARAH CHAN,THE LABIN POWER PROJECT: BALANCING RISKAND REWARD, CHRIS HUNTER COLLEEN LAU,FACING UP TO RISKS OFBOT INVESTMENT,CHINA LAW PRACTICE,MAY 1996.孙潮、深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而BOT特许协议中,政府的主要身份是社会管理者和主权者,政府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1)建设、营运本国公共项目是主权者与社会管理者专有的权力,政府在特许时不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授权;(2 )厘定项目公司经营权范围是政府行使审批权的表现,政府与项目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在项目建设、营运过程中,政府有权对项目实施社会安全、产品质量、项目维修与保养等方面的监督和控制,上述权力都不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
第二,民事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而BOT 特许协议中,政府享有行政优先权,可以因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例如,虽然政府向项目发起人作出经营期保证,即政府保证项目发起人在确定的经营期内享受合法经营权,但是如果项目在特许期内出现法定事由(如战争),则政府仍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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