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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愿意对法院执行的股权接盘的下家只能是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内资”不享有接盘的主体资格,否则,它改变了企业的“外资”内涵。也就是说,企业的变更仅涉及股东的变更,强制执行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具体对三种外资企业而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均不得互相变更,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确有必要,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互相变更,或合营、合作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的,应事先征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P>
以上这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外商独资企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同样可以适用上述五个条件。执行中如果外方投资者是被执行人在我国国内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外商独资企业拥有100%的股权(一人公司),则只需符合除上述第三个条件的其余四个条件,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 dH*7,QS2\ndV}''zxR!"q '2%h@l:教 育 学论文XeSAiQQ$J4;LC8iHl="!m'7 d[ub
三、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壁垒
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有条件的限制执行,国外也基本上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就非常明确,它与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大体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未作规定,但不恰当或不适当的排除司法介入,无视司法权的行为,显属执行壁垒。它一般来自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两个方面,行政方面是最主要的执行壁垒。执行的行政壁垒。
一是行政法规完全排除了司法的介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以上规定除行政审批外,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没有司法介入的余地。
二是协助执行义务非常微弱,甚至变成了审查的权利代言者。认为法院强制投资者转让其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的做法,不仅逾越了法定审批机关的审批环节,而且剥夺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其他方法定的表决权。并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本要素。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势必造成原合同、章程关系的终止,如无新的合同、章程立即替代,则会导致合营企业解散。
三是给法院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法规上的障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的做法,对司法执行就是一个障碍。
四是法规政策化。特别是涉外规章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政策性而没有具体、明确的掌握标准,只能由制订规章者进行自主裁量。
以上可见,行政机关忽视了立法本身对股权的执行有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引发了下位法高于上位法的法理错误。因为从法律效力的层面出发,司法行为的效力高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可见,行政机关积极、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唯其如此,方能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执行的当事人壁垒。股权的执行,要取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是十分困难的。不仅如此,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还会人为的设置许多障碍。它一般表现为:提出司法管辖权异议或执行的豁免事由,延缓法院执行;凭自己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地位和人合关系,游说董事会或其他股东拒绝接受法院处理其股权的建议;利用其掌握的高新技术、专有技术要挟企业的其他投资方,造成执行股权“悬空”;利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政策性限制,拒绝在股权转让中履行配合义务(外商独资企业的一人公司尤为明显);阻饶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并使企业不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利用其在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身份拒绝在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上签字;在股权评估中,不恰当的怀疑评估机构的中介地位和评估的中立性、合法性;跨国公司、地区经济垄断集团的股东(被执行人)利用其在国际上的优越地位向我国政府施加压力并引起国际投资争端等。综上执行壁垒,司法权在其面前显得无能为力,而要拆除这些执行“藩篱”,尚需假以时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全社会将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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