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上)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7年11月11日

一、什么是物权的优先效力?

关于物权的效力,学界向来存在争议,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等等。“二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1]“三效力说”主张物权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三种效力;[2]而“四效力说”除了囊尽“三效力说”的内容之外,还将物权的追及效力也纳入其中。[3]不过,尽管各种不同的学说就物权的效力所涵括的范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肯定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上,学者之间则存在着惊人的一致。然而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学者们在普遍承认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的前提下,对于该优先效力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则又众说纷纭,有些见解甚至大相径庭。这就不能不引起笔者的困惑:物权的优先效力究竟是指什么?它真的存在吗?如果真的存在,为何学者们却不能就其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考察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在债权标的物上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4]此可谓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说,或曰“一元说”。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5]此可谓广义的物权优先效力说,或曰“二元说”。就这两种观点来看,尽管有些学者声称后种观点为“通说”,但是从笔者对持上述不同观点的学者人数所作的粗略统计来看,似乎还不足以支持这一判断。除这两种学说以外,我国还有部分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是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的体现。[6]这些观点不论其差异如何之大,毕竟还不同程度地承认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而近来则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物权与债权之间还是物权相互之间,物权的优先效力都并不存在。[7]由此可见学者之间对于物权优先效力问题的争论是多么激烈。[8]

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从物权法的框架结构、基本原则到具体的物权类型和物权制度等等,学者们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展开了相当深入的研究,这对制定一部良好的物权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对于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或许以为并无讨论的必要罢,学界却一直没有进行详细的研究,已有的论述也大多局限在教科书的范围内。从目前已经产生的三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来看,虽然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各自表述的内容却并不一致。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8条将物权的优先效力概括为:“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9]显然,此系采标准的“一元说”。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则规定了三款内容:“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优先于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10]这一规定基本上采纳了“二元说”,但其第三款的内容则为“二元说”所无。在综合上述两个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8条以两款将物权的优先效力规定为:“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时,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立两个以上物权时,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1]该规定无疑采纳了较为标准的“二元说”。上述差异表明,在民法学界内部和立法部门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都存在着不尽相同的见解,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已经对物权立法提出了难题。显然,对于“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这一似乎“不言自明”的问题,实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

诚如有学者所言,在对某个民法问题进行讨论之前,应当首先探究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也即首先应该判定所要研究的问题是属于民法上的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还是具体的立法技术问题。离开了对讨论对象问题属性的探究,非但无法选择适当的方法,提出有效的论证,而且也使得学界对相关问题的讨论无法为严肃的学术批评的正常进行提供一个最起码的学术平台。[12]当遵循这一思路考察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时,首先可以发现它显然不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因为单就当事人的交易实践而言,无论是双重买卖还是数个性质相容的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等,有关合同订立的时间、物权变动的时间等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其法律关系都是清晰的,没有对这些明显的事实再进行事实判断的余地。其次,就物权和债权的重要性以及对人类生活的意义来看,两者同属人类基本的财产权利,都关涉个人的生存、交往和发展,故在价值评判上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而无法运用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的方法来决定物权和债权哪一个更为重要进而更为优先的问题。笔者认为,总体来说,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讨论涉及到解释方式的选择[13]和立法技术的确定问题,也即对于大量的交易关系中所可能发生的物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权利重叠和权利冲突现象,究竟采用何种解释方式在逻辑上才更为通畅,在理论上才更为完满,而且这种解释又能够与立法规定契合无间,能够通过立法技术的妥当运用而得到最佳表达。在某些担保物权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时,由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其产生原因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社会重要性,从而在立法政策上具有不同的价值考量,因此可以适当考虑引入价值判断的方法来确定某些债权之间实现顺序的先后,并在立法技术上通过赋予不同类型和内容的担保物权以不同的效力的方式来实现特定的立法目的,由此形成某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法定优先顺序。[14]有鉴于此,下文即试图在运用与已有研究思路不同的另一种解释路径的基础上,兼顾立法技术的可能性和价值判断的必要性,来对当下流行的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诸种观点进行分析,以有助于对此一问题的理解,并期能为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对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一种不同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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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在债权标的物上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4]此可谓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说,或曰“一元说”。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5]此可谓广义的物权优先效力说,或曰“二元说”。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8条将物权的优先效力概括为:“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
关键词
物权法 效力 优先 债权 立法 学界 不足以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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