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的私权救济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7年12月10日

一、问题提出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虚假陈述,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使得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寻求法院司法救济有了法律依据。

证券交易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最具风险性。如果众多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违法人所有,则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违法者一夜之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某些行为人为追求巨大利益,铤而走险,“虚假陈述”便是铤而走险的违法行为之一。对“虚假陈述”的追究,以往我们更多的关注点在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的承担,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很少注意运用民事责任的法律承担方式,而呈现如下弊端:

其一,难以有效的监控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行政责任的处罚,往往与其所获得的利润不相称,刑事责任毕竟在特殊的情况下产生,而有效剥夺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非法利益的民事责任却很少被适用,因而难以有效监控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其二,不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都维护着证券市场的秩序。但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作用,这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可替代的。民事责任要求由蒙受损害的投资者根据自身的意愿从事追诉。如果不适用民事责任,众多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便不能通过民事责任填补损害、无法获得经济的赔偿。

其三,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众多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众多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真正主体,决定证券市场的存在。倘若众多投资者丧失对市场的信心而拒绝投资,必然阻碍资本的流动,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

尽管证券机构在查处大量违法违规证券市场的行为中,做了许多工作,但证券市场的规范仍存在许多漏洞。在依法治国的法治社会中,“司法最终解决”基本原则以及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法治社会的标准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赖司法的救济。

因此,对“虚假陈述”赋予司法救济的权利,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特别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更是如此。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因“虚假陈述”受损害的投资者的私权救济问题予以研讨。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证券欺诈行为。正确认定虚假陈述行为,是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的前提,也是受害投资者私权救济机制的基石。判定某一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责任主体

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是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

《证券法》第63条、第202条,对“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划定在一个很宽泛的范围内,即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凡是参加了发行文件的起草制定,进行了发行人的资产评估,为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了审计意见,为发行人发行活动提供了法律服务,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推荐发行人股票上市的所有组织和责任人都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具体包括:1、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2、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3、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中介机构。我国《证券法》划定如此宽泛的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目的在于督促每个参与其中的人恪尽职守,全方位审查发行状况,从而有利于信息更充分、真实地披露。其他国家对此也有类似规定。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八章明确规定:“当注册上市申请表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者漏报了规定应该报告的为使该上市申请表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者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者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向下列人起诉:(1)签署了该注册上市申请表的每一个人;(2)在发行人提交表明确责任的那部分注册上市申请表指明的董事(或者履行类似职能的人)或者合伙人的每一个人;(3)经其同意在注册上市申请表中被指明作为或者将成为董事、履行类似职能的人,合伙人的每一个人;(4)向会计师、工程师或者估价人或者其职业赋予其权利可以制作上市申请表的每一个人,这些人,经其本人同意,曾因准备或核实了与注册上市申请表有关的任何一份报告或评估书而被列入名单,对于他们在注册上市申请表中、有关的报告书或评估书中所做的陈述声称是由他们准备或者核实的;(5)与该证券有关的每一个承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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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如果不适用民事责任,众多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便不能通过民事责任填补损害、无法获得经济的赔偿。判定某一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责任主体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是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具体包括:1、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2、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3、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中介机构。
关键词
刑事责任 申请表 义务人 陈述 发行人 救济 虚假 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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