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腹子和审判时已死亡之人的必要生活费应否得到赔偿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7年12月10日

[关 键 词]必要生活费,性质,计算,请求权,间接受害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那么,对这里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未出生的胎儿?“必要的生活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如果该“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在审判之前死亡,其亲属能否提起诉讼?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个案例:

一、案情

1995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1974年8月生)因矛盾纠纷而将被害人毛甲(1968年7月生)故意杀害,后被告人周某潜逃在外,直至2003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该案起诉到法院,该案审理中,被害人毛甲的母亲邱丙(1928年2月生)、儿子毛丁(1995年10月生)、哥哥毛戊(1962年4月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被害人毛甲的丧葬费、赔偿被害人父亲毛乙、母亲邱丙、儿子毛丁的必要生活费。经查,被害人毛甲的父亲毛乙出生于1930年7月,2002年12月死亡,案发前其与被害人母亲邱丙均无劳动收入,依靠其三个子女,即被害人毛甲、其哥哥毛戊和姐姐毛己(1959年12月生)供养。

二、争议意见

合议庭在该案的审理中,对被告人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民事赔偿部分产生了分歧。因为被告人周某犯罪8年后才被抓获,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毛乙此前已经死亡,那么其这一阶段的必要生活费属于什么性质,被告人应否赔偿,如果应该赔偿,谁是权利主体,请求权依据是什么?被害人毛甲的遗腹子毛丁能否看作是被害人毛甲的生前扶养人,其必要生活费被告人周某应否赔偿?

关于被告人周某应否对毛乙生前的必要生活费予以赔偿的问题,合议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这一权利具有特定性,那么,在被扶养人毛乙死亡之后,该权利也随之消灭,其他人不得行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应当赔偿毛乙生前的必要生活费用,这是法律规定的周某对毛乙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的一种,那么在毛乙死亡后,该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和行使。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应当赔偿毛乙生前的必要生活费用,但该项利益不同于一般的债权,除了生前对其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外,其他继承人不能继承。

关于被告人周某应否对遗腹子毛丁的必要生活费予以赔偿的问题,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毛丁是被害人毛甲死后的遗腹子,在被害人毛甲生前,他还仅仅是个胎儿,并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是否赔偿,要看案发当时的情况,而不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例如在某案中,被害人的父母年龄为50岁左右,当时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其就不能以今后年龄大了将没有劳动收入为理由得到赔偿。对胎儿也是一样。另一种意见认为,胎儿是即将出生的人,而且本案后来的实际情况也证明是“出生”了,如果被害人不被杀害,他对出生的胎儿就有扶养的义务,那么,毛丁就应看作是被害人毛甲生前扶养的人,被告人对其必要生活费有赔偿的责任。

三、笔者观点

(一)关于被告人周某应否对毛乙生前的必要生活费予以赔偿及谁是权利主体的问题,笔者同意其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被告人周某承担对毛乙必要生活费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首先,这有利于对被告人责任的追究。被告人如果当时就归案,依法当然应赔偿毛乙的必要生活费,而其逃避法律的制裁,未及时履行对被害人家的赔偿责任,反而免除了其责任,明显是不公正的。而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追究。其次,这不利于对其他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毛戊、毛己权利的保护。本来,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毛乙的部分必要生活费,但由于被告人外逃,毛戊、毛己承担了全部的扶养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免除,则必然加重了负有扶养义务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2、被告人所应赔偿的被害人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不等于扶养费。扶养费是由有扶养义务的人支付的,是成人对未成年人或老人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义务,不可替代和转让;而必要生活费则是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支付的,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扶养费的给付责任从提起诉讼时开始,对此前的部分不予溯及追究,而侵权责任,则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死亡后其权利(被告人的责任)就消灭的意见是不对的。

3、必要生活费带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该项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债,不可继承。必要生活费的赔偿费用完全是为了用于被害人生前扶养人的生活需要,从理论上来说,不应有剩余的部分可供作为遗产继承。同时,由于它是用于特定人的生活需要,具有人身依附性质,那么在权利人死后,其他人就不享有对该生活费的权利,那么对责任人来说,其赔偿责任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没有履行,而使自己应该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在法律上则是不当得利,那么因此而受到损失的人则可据此要求返还。本案中,毛戊、毛己承担了本应由被告人赔偿的毛乙的部分必要生活费,多支付了扶养费而受到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人未履行赔偿责任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毛戊、毛己就有权要求被告人支付其不当得利。而作为毛乙妻子的邱丙和享有代位继承权的毛丁则不能对该项权利享有继承权和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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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摘要
同年6月,该案起诉到法院,该案审理中,被害人毛甲的母亲邱丙(1928年2月生)、儿子毛丁(1995年10月生)、哥哥毛戊(1962年4月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被害人毛甲的丧葬费、赔偿被害人父亲毛乙、母亲邱丙、儿子毛丁的必要生活费。一种意见认为,毛丁是被害人毛甲死后的遗腹子,在被害人毛甲生前,他还仅仅是个胎儿,并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关键词
毛乙 扶养 周某 毛甲 毛丁 被害人 被告人 毛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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