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告人周某应否对遗腹子毛丁的必要生活费予以赔偿的问题,笔者同意其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判决被告人赔偿毛丁的必要生活费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尽管在实际上,被害人死亡时胎儿还不是其“生前扶养的人”,但一般情况下,胎儿的出生是大势所趋,它终将要由胎儿出生为“人”,那么,胎儿在出生以后,由被害人扶养是必然的。判决被告人对胎儿今后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也是应该的,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此,应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在这一含义上做出扩大解释,才符合法律的本意。
2、判决被告人赔偿毛丁的必要生活费,符合对胎儿的特殊保护原则。关于胎儿的权利保护,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这一法律精神体现了对胎儿权利的特殊保护,它同样应适用于其他一切有关胎儿权利的案件处理之中。“关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国外立法一般都把其作为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通例,也是一种特殊保护。因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故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实际上是法律的延伸保护。否则,不符合民事主体未来的利益。”但对胎儿的赔偿,以胎儿活者出生为限。如胎儿出生时没有成活,则不应予以赔偿。为了确保判决效力的稳定性,笔者建议对判决时胎儿还没有出生的,案件应中止,到孕妇生产后视实际情况再行作出判决。
3、反对意见所举的事例不能作为被告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证明。其所举的案例中,被害人的父母年龄为50岁左右,当时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法院判决其不能以今后年龄大了将没有劳动收入为理由得到赔偿。这一案件中,被害人的父母不仅当时不是被害人的实际扶养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其今后年龄大了,将没有了劳动收入,但不一定没有其他收入或积蓄,并不一定需要被害人的扶养,而未成年人则一定需要父母的扶养,二者是不同的。另外,有人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给作为机会利益的间接受害人的父母赔偿一定的抚养费,才比较公平。而胎儿则尤其是机会利益的受害人,更应予以赔偿。
(三)关于必要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既然被告人周某对毛乙、毛丁的必要生活费应该赔偿,那么,在数额上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应坚持依法赔偿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和分担原则。所谓依法赔偿原则,即按照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计算。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必要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实际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期限到十六周岁。实际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人的,期限为全国人均寿命减去实际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实际扶养人实际年龄超过全国人均寿命的,期限为五年。” 所谓实事求是原则,主要指赔偿的期限如果能够确定的,则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标准实际上是一种推定,是根据全国的人均寿命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寿命的假定。这对案发不久后的判决来说是公平的。但推定毕竟是推定,如果审判的时间离案发很久,实际情况与推定情况不同,则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所谓分担原则,就是指如果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还有其他人扶养的,则应该根据份额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毛甲有两个成年兄姐,毛乙的扶养费应由三人承担,那么,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份额上就应该是毛乙全部必要生活费的1/3.在赔偿的年限上,由于毛乙实际生活到72周岁,就应该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以实际情况为准,赔偿在毛甲死亡后毛乙生前共八年的全部必要生活费用,而不是仅仅赔偿到其70周岁(男性全国人均寿命)。被告人周某应赔偿毛丁的必要生活费的计算,则应依法进行,赔偿其16年的必要生活费用。
另外,该案中对被害人母亲邱丙的必要生活费计算问题,笔者认为也需要探讨一下。由于邱丙出生于1928年,案发时已67岁,而女性全国人均寿命为73周岁,那么,该案中,邱丙得到赔偿的期限就是6年。而实际上,直至八年后2003年破案,此时邱丙已75周岁,她仍健在。那么对她此前的生活费不全赔偿和今后的生活费不予赔偿则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本案中,对被害人母亲邱丙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就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赔偿邱丙已支付的全部必要生活费的1/3,同时,再参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其今后5年的必要生活费的1/3.这样才是公平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已不能够完全抚恤被害人家属的伤害和损失,如果对被害人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也不充分赔偿,则就更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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