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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法律性质上,相邻关系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是基于所有权内容而产生的效力之扩张和限制;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P>
2.从产生原因上,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产生。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当然而生的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8),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双方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更高限度的利用之调节。~ -! Yjd+yK62:oBi/c GWmOz# ]B人力资源管理论文#"L/\o=`q 4K]^SK|JV0pX
3.相邻关系强调不动产相邻,而地役权中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以相邻为限。
4.由于相邻关系是对当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是基于其所有权内容而生之效力的当然扩张,所以在其行使权利时只要不造成邻人的损失,通常为无偿;而地役权可以有偿,也可无偿,且大都是有偿的。
5.从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上,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而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二者以上诸种不同,表明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作用于不同的领域,解决不同的问题,也表明地役权具有独立的生存空间。至于其地役权生存空间为何,要取决于我们以下关于地役权制度独特立法价值的讨论。
二、立法理由:地役权制度引入的独特价值
(一)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基本保障与更高追求
承接上文所述二者的诸多区分,笔者以为最关键的区分点在于:一为法定,一为意定。地役权(意定)是对相邻关系(法定)的一种“度”的突破。相邻关系的创设旨在使相邻各方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行使得以正常化,使物尽其应有的惯常效用,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基本的社会生活,藉此保证公益的实现。此种情形之下,一方提供便利是另一方所必需的。如袋地的通行权、汲水权。而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惯常效用,而是要在现有惯常效用的基础上,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获得,即需役地在现有价值基础上增值,得通过在邻人土地上设定负担,要供役地提供更大更多便利方可实现。这并不意味着供役地不提供这种便利,需役地权利就不能得到行使,只是不能实现需役地的价值增值而已。例如袋地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而拓宽通行于邻地的车道,本来依照原来的例行通行方式,就可满足需役地的正常生产要求,但需役地人为获取更大利益,加宽通行于供役地的车道,供役地因之受累平添负担和损失。此种情况则应由地役权进行调和。具体而言,当一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得依赖于相邻不动产另一方的协力,否则根本无法利用其不动产,土地也就无从生成其价值,成为废地。为保障最基本的生产生活,使物尽其应有的效用,减免当事人的交恶争执。创造平和的社会秩序,由法律吸收平素之习惯规则,并进行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就相邻不动产间权利义务关系径行作出直接规定。从而有了相邻关系制度,该制度的创设,一方面维持了土地基本的惯常效用,符合公益和整个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使社会生活中普遍性的类似问题的解决公式化,节省不必要的代价,一定程度上提高社会经济的效率,更体现了法律定纷止争的效用,有利于建设平和的秩序。可以说,相邻关系制度的创设,更偏重于维持一种静态的秩序。
然私法的终极关怀是自由和效率:自由,则应激发人们的想象力,鼓励创造性,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个人在其财产上的利用空间;效率,则应促进资源财富的最大增长,使物归于能最适于发挥其效用之人,物尽其用!相邻关系制度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地役权应运而生,顺应并体现私法自治要求,排除相邻关系对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开拓当事人自由形成权利义务的广阔空间。通过设定地役权的约定,己方地产充分增值,邻人也乐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补偿金条款中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作为一个源自于罗马法的古老制度,地役权规范内容通常为通行、汲水、眺望,然在当今欧陆若干国家,地役权重获生机,还可用来规范营业竞争的限制(9〕,此在交易中得到广泛运用,呈勃兴之势,有谓之为地役权的第二春〔10〕。而此一功能远非相邻关系所能达成。
由此可见,地役权除规范通行、汲水、眺望等通常内容外,还可用于规范环境保护及营业竞争等,不能认为其属古老制度就舍而不用,地役权因其具有极大的私法自治度,从而能极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诚如苏永钦先生所言“地役权之内容变化多端,具有多样性,应是土地权利人可大量运用、以增加其土地价值之一项权利”〔11〕。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其自身的实际需要,通过自由的约定来设定各种各样内容的地役权,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调整。而这一点是作为法定权利效力的相邻关系所无法容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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