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作为未开发的自然资源,虽无实际占有单位,而由国家所有。但一旦开发利用,还是要落实到一些已成立或新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去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对这部分国有资产也主要不表现为物权,而表现为股权或监督管理权。
2、国有资产的物权主要表现为经营权、使用权和其他所有权派生的财产权。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把企业的经营权进一步表述为法人财产权。这种法人财产权实际是一种他物权。所谓“法人财产”,是指企业的总资产,即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项目,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一个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并不全部都属于国家所有,因为企业的总资产是由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两部分组成的,其公式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就是说一个企业的总资产是属于债权人和所有者共同所有 ,是由债权和股权共同形成的。但债权人和股东都不能直接去支配企业的这些资产,只能主张债权和行使股权。而这些资产却实际处于企业法人的直接管领之下,企业有独立支配、独立经营的权利。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权,也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但这种财产权比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权利要小一些,它只能占有、使用,而不能像企业那样还可以依法处分。因为它的目的不是经营增值,而是行政事业工作的需要。这些单位要处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或将这些资产转用于经营必须得到政府授权部门的允许。
3、传统的物权概念已不能适应所有权形式的发展变化,建议把草拟中的物权法改为产权法。 传统的民法理论把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在商品经济还不发达,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分离的情况下,是可行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法人制度的建立,所有权日益与经营权分离,并明确变为非物权形式的股权以后,已很难用物权的概念来概括所有权的形式了。因此,仍用物权法来规范所有权的问题已不适应形势的变化。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产权”的概念和意识也已深入人心,因此,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基础上,制定“产权法”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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