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者一直都在寻求腐败形式的变化。这些变化千头万绪,但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向上的努力。一是寻求“外在”的技术或手段的“创新”,即如何将权力运用得更好,以最少的成本,谋取最大的利益;二是稳固“内在”的根基或背景,即如何维持固有的权力或进一步扩展权力,寻求更为稳定的依托。由此可见,家族化可能是迄今为止腐败最佳的发展方向,家族式腐败可能是腐败最合理的形式,因为它能够将上述这两个方面结合得最好。
按照学者邵道生的定义,所谓的“家族式”腐败(又称“全家腐”或“一家两制腐败”)指的是身居要职的官员,家族的全部或大部分成员依仗权势侵吞国家、社会财富的行为。(参见《贪官“家族式”腐败盛行 官员亲属监督是空白》,《法制晚报》)腐败家族化的优势就在于家族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亲情和血缘的纽带使这个共同体异常稳固。在这个共同体中,每个个体的利益与家族整体的利益高度一致,“囚徒困境”不容易出现。这不仅使得家族式腐败的成本收益比最高,同时也加大了查处的难度。
但是,“家族式”腐败这一腐败与家族的美妙契合并非今人的创造,那一句早已流传了几千年的古语“一人得道,仙及鸡犬”,何尝不可以视为“家族式”腐败的一个最为通俗的注解呢?明清两代,“家族式”腐败分别出现过典型。明嘉靖年间把持朝政的奸相严嵩极其好利,于是“文武将吏率由贿进”。当时贪官执政,拉帮结派,狐群狗党,臭气肮脏。严嵩的儿子严世藩是其“腐败事业”的得力助手。清乾隆年间的大贪官和绅,曾任军机大臣20年,贪污受贿更是惊人。据《清史稿·和绅传》记载,在嘉庆皇帝宣布和绅的20条大罪状中,涉及财产罪8条,共计银子2233895160两。与之对比,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国家全年税收仅5000万两白银(《清史稿·食货志》)。和绅贪污受贿总数即使按20亿两银子的整数来计算,也已经相当于当时清朝40年的税银收入。当然,如此“亿贯家财”的“挣得”,并非和绅一人之力,而是赖全家之功。
“家族式”腐败在不发达国家也十分引人注目,如印尼的苏哈托家族,伊拉克的萨达姆家族,都是典型的例子。但在中国社会转型的环境中,作为一种亲属窝案、家族犯罪,“家族式”腐败,虽然也是常见的一种腐败形式。但由于“家族式”腐败的隐蔽性强等原因一直未能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与其他形式的腐败相比,对“家族式腐败”人们应当更为警惕和担心。这种警惕和担心来自于“家族式”腐败自身的特点。
首先,“家族式”腐败极难被侦破,即使被发现也难以被彻底查处。正如前文所述,“家族化的优势就在于家族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亲情和血缘的纽带使这个利益共同体异常稳固。”有了这一“稳固的利益的利益共同体”的保证,不仅使腐败更有“效率”,而且更为隐蔽,更难被发现,这使得侦破“家族式”腐败变得非常困难。即使某一位参与腐败的家族成员被捕,他最可能的选择要么是坚决不招,要么是把罪责一概揽到自己身上,借此保护家族中尤其是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上述情况可以从利用“差序格局”这个概念进行解释。在中国人的关系网中,外围的关系尽管也很重要,在真正具体操作时仍然是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被抛弃的。但越往关系网的内层,选择抛弃的动力会逐渐减少。而作为关系网核心的家族尤其是家庭,在几乎所有中国人的观念中,都被视为应该选择无条件坚守的。另外,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由于家族中的“贪内助”的介入,行贿受贿都是间接发生,检举不易,查证更难。即使东窗事发,也有开脱罪责的理由和反查处的措施,给查案带来困难。
其次,“家族式”腐败成本低、收益高,腐败动力特别充足。按照成本——收益的一般分析框架,只有当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时,个人才会实施腐败行为。在“家族式”腐败中,关系网的稳固,利益的共同,使“同伙”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机会很小,或者即使发生,也能很快被“压下来”,这样,腐败被发现、被查处的几率变得很些“家族式”腐败发生在完全受自己或自己亲人权力所管辖控制的领域之内,因此特别容易实施,它无需经济投资、技术准备,只需要亲人手中的大权,“空手套白狼”,“无本得万利”,再加上腐败收益完全由家族“独占”,所以“腐败动机特别充足,他们会不惜手段、不顾后果,甚至连脑袋都不要地腐败。”(邵道生语)由于“家族式”腐败成本(代价)很小,而且被发现的概率又低,“家族式”腐败被认为是能够有效规避风险的一种形式。理性的“贪官”也会自觉地将触角从其他关系网中收回,并精心构建“家族”这一关系网内核。
第三,“家族式”腐败危害特别巨大。“家族式”腐败的“侦破难”、“成本低、动力足”两个特点必然导出第三个特征——“掠夺财富的疯狂性”,由此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家族式”腐败的目标不仅仅是为“自己谋私利”,而是为“子子孙孙谋幸福”,他们大有“死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的信念,因而,他们腐败的目标,不再是几万、十几万,而是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对经济危害特别巨大。
经过对媒体公开的各个案件的分析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族式”腐败的形式经历了“家族官员贪,其他家族成员不贪”,“家族官员贪,其他家庭成员也贪”,“家族官员表面不贪,其他家庭成员疯狂贪”这样三个阶段。笔者认为,现在可能正处于由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过渡的过渡时期,而且这个过渡已经开始相当了一段时间,接近于完成。在当前这个过渡阶段,又可以根据“家族式”腐败牟取利益的具体形式或手段,将“家族式”腐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通过妻子、儿女收受贿赂第二类是利用权力给妻子、儿女或其他家族成员开公司,接项目提供各种便利,家族成员从中渔利第三种是施惠于商人、下级等,希望“照顾”自己儿女,间接捞钱;甚至待经过一段时间,官员自己不再掌握权力时,再“回收”利益。应该说这是最巧妙的也是最为隐蔽的方式。上述这三种类型的腐败案件,虽然不能截然划分,但在出现时间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继起性,而从腐败手段上看,也越来越高明,越来越隐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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