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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西方政治学主流理论在讨论主权国家原则时往往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事实,那就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界定的世界秩序,即受到许多人批评的“传统世界秩序”,长期以来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后来也适用于美国、日本,在下文中,为了行文的方便,当提到传统世界秩序中的欧洲国家时,通常包括美国以及后来的日本)。它并不适用于欧洲以外的国家。}PB#wN!w?.JVF\\pLb?K(&o k%y/J=法学本科毕业论文/3n_=OwUN_9*9Ll?cEw4~1/w+#
在传统世界秩序中,实际上并存着两种制度。布尔(H.BULL)将这两种制度概括为“国家的团体(SOCIETY OF STATES)”与“国家的制度(SYSTEMS OF STATES)”。前者指的是欧洲国家之间组成的大家庭。“这一群国家意识到自己有某些共同的价值观与利益,它们在处理彼此关系时受到某些共同规则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它们组成一个社会。”后者指的是欧洲国家与欧洲之外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通过两个以上国家或政治实体之间协定来确定的。
上文提及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规定的主权国家原则实际上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只是在这些国家之间才有对领土与主权的尊重,才有国家作为国际法行为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性。对于欧洲之外的地区,欧洲国家一般采取两种模式处置:第一,对那些存在国家模式的地区采用西方学者所谓的“条约制度”(“CAPITULATION”SYSTEM);第二,对从前不存在国家制度,或只有微弱国家制度的地区采取征服、占有、殖民的制度。
第一种制度就是我们所谓的半殖民地制度,它在奥斯曼帝国、中国等地区实行。这种制度的表现形式是欧洲国家与欧洲以外的国家之间以某种“条约”(CAPITULA)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这一制度在十七世纪到十九世纪逐步发展并得到巩固。欧洲国家先后与奥斯曼帝国、阿拉伯国家(埃及、伊拉克、叙利亚、巴勒斯坦)、波斯、泰国、中国等国家建立了条约关系。这些条约通常包含如下条款:(1)未经欧洲国家使馆同意,欧洲国家的公民不得被驱逐;(2)这些公民有权举行基督教仪式、建筑教堂并有权有自己的墓地;(3)他们有权从事贸易与商业活动,并享有豁免某些进出口关税的特权;(4)禁止强迫他们赔偿的行为;(5)涉及欧洲人的争端与诉讼由欧洲的领事机构或法院受理。T1N
卡赛西(ANTININION CASSES)在描述了这些特征后写道:“这种法律机制有若干明显的特征。第一,欧洲人组成一个与当地人完全隔绝的群体,只受他们各自国家法律的管辖;第二,这一机制并不以互惠为基础,它赋予欧洲在欧洲以外领土上若干特权,而非欧洲国家的国民并不享受类似的权利。”卡赛西称这种制度为“极不平等的制度”。
如果说这种“条约”制度充满了不平等的话,另一种制度下居民的境遇就更悲惨了。这类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缺乏任何类似“国家”的结构,它们往往由许多地区性权威统治,而这些权威通常尔虞我诈、互相争斗。在这种制度下的人们很快成为西方强权殖民统治的对象,有的甚至遭到近乎种族灭绝的厄运。遭遇这种命运的典型例子是美洲的印第安人与澳洲的土著人。第二类是印度、非洲以及亚洲不少国家的殖民地模式。这是在大致保留当地人生存的前提下,将他们置于一种较为“文明”的统治方式之下。
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威斯特伐利亚制度的框架下,国际法在相当大程度上包容甚至交持了欧洲权力的殖民扩张,为它们提供了一系列法律手段,从而使殖民征服变得合理合法。卡赛西对国际法在这方面的根据作了这样的概括:“第一,国际法或者通过将这些地区贬低为无主土地(TERRAE NULLIUS),或者剥夺当地群体或统治者任何有效占领、控制该地区的国际地位,从而赋予西方国家获得统治这些地区的主权的权利;第二,如果当地统治者反对殖民征服,国际法为征服者提供了两个工具:其一是战争,即不受任何适用于‘文明’国家之间战争法律制约的战争;其二是与当地统治者或首领签订条约(确实,欧洲国家与许多‘当地统治者’或首领签订了为数众多的条约,这些条约缺乏任何互惠条款,如1847年英国与CARTABAR统治者签订的条约;1847年英国与ROWALLAH统治者签订的条约;以及1884法国与TAJURAN的苏丹之间签订的条约)。”
应该说,这种以欧洲为代表的“国家团体”为一方,以大批欧洲以外的落后国家与地区为另一方的世界秩序是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到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基本特征。如果我们对这一阶段国际法作一简单概括的话,我们至少可以指出如下几点:第一,国际规则与原则是西方文明的产物,打上了基督教文明的烙印。第二,国际规范与原则主要是强国的产物,特别是那些通过征服与扩张建立了大量殖民地的国家的产物。这些国家利用这些规范与原则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一特征可以由当时国际法的一个根本特征来说明:国际法对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并未施加专门的限制“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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