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30日,《北京青年报》A叠第二版出现一个加框的小栏目“本报更正”,对该报6月28日和29日消息中出现的差错提出更正,并为此向读者致歉。同时,该栏目还告诉读者与之联系的E-mail地址。这个不起眼的栏目,至少反映了该报的编者又新添了一分新闻工作的职业意识,令人感到欣慰。7月1日,该报发表消息《性骚扰案起诉理由与性无关》,纠正了此前北京众媒体炒作的“北京性骚扰第一案”报道的差误(应是名誉权案),尽管该报此前关于此事的炒作也很卖力,但是发现出了岔子,能够以这种方式进行纠正,算是不错了。我希望其他媒体能够跟进,在新闻传播界形成一种经常性的主动纠正自己报道差误的工作惯例。
这个小小栏目的设立,以及通过连续报道纠正此前报道的差误,在观念上涉及的是新闻法或新闻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更正与答辩权。我们现在较为重视公众的知晓权、提倡尊重公民的隐私权,去年以来,又开始有文章讨论隐匿权(为新闻来源保密的权利)问题。现在,出现了体现更正与答辩权意识的“本报更正”栏目。这样,新闻法与新闻职业道德所涉及的所谓“四权”(知晓权、隐私权、隐匿权、更正与答辩权),在我们的新闻行业中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意识,这是个进步。
更正与答辩权的提出和完善过程
更正与答辩权的提出,并非某个人的发明,而是在长期的新闻实践中逐渐形成、与新闻报道的特点相适应一种人权的延伸。新闻报道需要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就发出,但是事实的发生、发展,以及人们对事实的认识有一个过程,因而关于事实的报道,有可能在开始阶段出现差误,通常后续的报道应该自然而然地、不止一次地纠正以往报道中的差误,直到事实被完整地真实地揭示出来。就传媒与受众的关系而言,传媒负有向受众提供真实新闻的责任,既然新闻报道会出现这类难以避免的差误,相关人向传媒提出更正与答辩的要求,便成为一种自然的权利。传媒主动更正和让相关人答辩,亦成为传媒的职业道德规范之一。
马克思1843年在主持《莱茵报》时,就论述过这种新闻报道事实的特点,将报纸的这一工作特点概括为“有机的报纸运动”。他写道:“在有机的报纸运动下,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最初,这个完整的事实只是以同时发展着的各种观点的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这些观点有时有意地,有时无意地揭示出现象的某一方面。但是归根到底,……报纸就是这样通过分工,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1]如果原来的报道基本准确,差错是具体的和微小的,不需要以后续报道的形式纠正,那么简单的更正便有可能形成媒体的一个小栏目。现在《纽约时报》几乎每天第二版都有一个名为“更正”的栏目,因为每天出版数百版的报纸,很难保证完全不出差错,那么对报道负责任,在较为显著的位置主动刊登更正事项,这不仅不会对媒体造成损害,而且一定意义上倒是媒体信誉的一种象征。
这种关于新闻报道更正的观念和做法,在19世纪末已经无形中得到新闻传播界的公认。中国清末的《大清报律》(1908年)第八条,即大体叙述了当时西方工业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或传媒的职业规则:“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明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2]民国三年(1914年)的《报纸条例》第十二条的行文,以更清晰的白话文基本重复了《大清报律》第八条的内容。1937年国民党政府颁发的《修正出版法》第十七条,基本重复了《报纸条例》第十二条的内容,并将更正与答辩的要求扩大到了期刊。[3]
在反法西斯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新闻自由问题被列入联合国大会的议程。根据194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由菲律宾代表罗慕洛提出的决议案,1948年3-4月,联合国新闻自由会议在日内瓦举行,51个国家的代表团出席会议(包括当时的中国政府派出的代表团),会议通过了“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该草案包括三个相互制约或有联系的公约:第一公约“国际新闻采访及传递公约”(美国代表团提出)、第二公约“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法国代表团提出)、第三公约“新闻自由公约”(英国代表团提出)。更正与答辩权的概念,被提到与新闻自由的概念几乎同等重要的地位,进一步得到国际社会的确认。
第二公约草案前言部分谈到起草该公约的目的,其中一项是:“欲防止虚构曲解新闻之发表,或减少此种新闻之不良影响,则加强传播新闻之机构责任感,并促进新闻普遍流通,尤有必要。”该公约接着就更正与答辩的基本要义写道:“凡直接接受某一项新闻影响之一人士,于认为该项新闻系虚构或曲解,且为某新闻机关传出时,即赋予该人士等以发表等量之更正或答复之权,是为达到上述目的之有效方法,答复或更正权在大多数国家法律上已有规定”。[4]
更正与答辩权的提出,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对滥用新闻自由作出限制,一是保障新闻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各国的新闻法,大多有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例如1881年的法国新闻自由法第二章第二节、丹麦新闻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芬兰新闻自由法第二十五条、泰国新闻法第四十至第四十三条、塞内加尔新闻刊物和记者职业法第一篇第三章第三节、哥伦比亚新闻法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等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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