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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收取水资源费实现权属
马克思“地租”理论值得借鉴
马克思认为与水一样的土地的“地租只能以真正的垄断价格为基础,这种垄断价格既不是由商品的生产价格决定的,也不是由商品的价值决定,而是由购买者的需要和支付能力决定”。“土地产品的价格必然是普通意义上的垄断价格,或者说,必然是把地租作为赋税包含在内的价格,这种赋税有它一定的经济上的界限”。
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是解释自然物质与社会资本之间的区别的科学经济理论,水资源与土地同属自然资源,水资源的收费标准可以是一种税赋形式的垄断价格。水资源的价格可以通过仿照收取“地租”这一经济形式来实现其真正的所有权。即通过对用水户收取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包含水资源费的标准,并由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或直接取用水资源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方式来实现。
水资源价格形成机制
制定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是实现所有权本质的需要。制定水资源费标准是把水资源所有权资本(金)化、水资源产权化的主要措施之一。
水资源费没有规定的计算模式,只能以“税赋”的决策方式,形成“垄断”价格。它是根据国家政治、经济的需要,参照类似土地资源“绝对租”、“级差租”、“稀缺租”的价格(也就是类似目前我国国有土地转让金标准)以及自然水所应承担的义务,社会用水对象承受能力等虚幻价值因子,进行宏观分析,微观决策而形成的。
尽快出台水资源费收取办法
尽快出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现水资源向水资源资产转化是促进水资源向经济资源转化的根本条件。
国家对国有土地资源实实在在地实施了有偿使用原则,使我国国有土地资产总量高达25万亿元,成为数倍于其他国有资产的国家第一资产,并使其成为各级政府发展城乡建设的“第二财政”。
水资源和土地资源一样,同样是国家的一种母体自然资源,为什么不尝试运用国有土地资源为国家创造新的财政收入的方法,让水资源费成为各级政府的“第三财政”,使其收入成为水利投入的主渠道之一?
虽然我国已有25个省市自治区开征了水资源费,但由于收费标准太低,加之并未从真正意义上实施水资源资产的监管,所收甚微,并未能达到其应起的作用。虽然《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规定对水利资源性资产实施监管,但因国家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未能出台,而未有实质性推进。因此,有关部门应该借鉴国家对国有土地管理的方法,积极研究出台水资源取(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法律流转程序,水资源取(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出让金、年租金、水资源费(或水资源增值税)征收标准的制定及收取方法,为国家财政对水利的投入提供实质性的支撑;为开发、利用、经营节约水资源,为实现可持续利用水资源做一点收效明显的实质性工作。
关于资产监管需进一步认识的几个问题
对水资源资产的监管与对水资源的管理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两种不同对象的管理,前者是对资产的管理,后者是对自然物的管理。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水资源资产因其取用对象的不同又分国有水资源资产和非国有水资源资产。国家单位使用财产权力,依法有偿获得水资源取用权的水资源资产为国有水资源资产,而其他投资者运用其经济权力依法有偿获得的水资源取用权的,水资源资产为非国有水资源资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对资源性资产的监管是指对属国有资产权属部分的水资源资产及其他水利资源性资产的监管。而不是对其他所有者�非国有资产成份的法人、个人、外商等所依法取得的水资源资产及其他水利资源性资产的监管。
对国有水资源资产实行监管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明晰的水资源资产的产权关系,进一步明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仅对行政管辖区划内属自然物的水资源有管理权,而且对各水利单位拥有的国有水资源资产有监管权。通过监管可以进一步明确和区分水利单位水资源资产的产权属性,强化对国有水资源资产及其向经营性资产转化的监管。
对水利单位国有水资源资产的监管主要是对其实物量的增减、资产性质转移、水资源资产开发、受益等方面进行监管,确保国有水资源资产的增值和保值。
作者为江苏省水利厅政策法规特约研究员 泰州市水利局原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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